(2017)云0102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尹德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德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91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德发,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1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德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星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尹德发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五华区昌源中路万科金域国际小区8栋楼下,盗窃了被害人许某停放的白色锡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0元,携赃潜逃,销赃挥霍。2017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尹德发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五华区昌源中路万某金某国际小区三期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段某停放的灰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携赃潜逃,销赃挥霍。2017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尹德发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本市五华区昌源中路万某金某国际小区三期门口7栋与8栋之间的空地上,盗窃了被害人周某停放的黑色锡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欲携赃潜逃时被小区保安人员发现,被告人尹德发逃跑,保安人员抓获其同伙并报警处理,缴获被盗的黑色锡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尹德发与2017年4月14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尹德发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尹德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德发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德发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同案胡卜英的供述,被害人许某、周某、段某的陈述,证人海某某某的证言,电动车发票复印件,涉案物品提取、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尹德发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德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人民币6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德发的第三起犯罪,被告人尹德发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德发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德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剩余被盗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陈春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范小坚书 记 员 童仲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