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民申2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任玉清、寇德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玉清,寇德基,何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1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玉清,女,195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寇德基,男,194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任玉清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彦,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再审申请人任玉清、寇德基因与被申请人何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3民终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玉清、寇德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未提交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2014年6月6日借条中的296万元来源于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对之前借款结算而来,被申请人含糊其辞正是因为实际上2014年6月6日借条中的296万元是对之前借款通过利滚利方式计算高额利息及高额违约金而来。被申请人一直让再审申请人对未偿还的违法高息重新出具新的借条,在借条中又再次约定新的利息,故其是通过利滚利的方式收取高息。再审申请人还通过他人向被申请人还款165万元,且双方往来的银行流水亦说明了再审申请人的还款金额远大于被申请人的出借金额,故再审申请人已将借款偿还完毕,2014年6月6日借条中的296万元并非是对之前借款结算而来。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何彦提交的转款凭证及7张借条复印件,以及原审查明2011年9月16日由何彦之妻李继英与任玉清之子寇杰凯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述书证及事实证明在本案借条形成前双方长期存在经济交往,任玉清、寇德基多年数次向何彦借款,再审申请人之子寇杰凯曾以其住房就任玉清、寇德基欠被申请人的借款办理过以房抵债事宜。原审还查明任玉清、寇德基于2014年6月6日向何彦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彦先生现金人民币贰佰玖拾陆万元正(296万)(此前所有借条作废)。月息3%计算,时间半年”,该借条下方有“以寇杰凯高新区永丰路20号房权证(抵)押在你处”的备注内容,该书证的内容可以看出再审申请人出具借条时明确所书是“借到”的字义表述,该事实说明了借条应是其在收到借款后出具,而借条中注明“此前所有借条作废”的内容恰好与被申请人陈述2014年6月6日借条中的296万元是双方对之前借款结算而来的事实相吻合,何彦对2014年6月6日借条中296万元来源的解释符合逻辑和常情常理,被申请人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其已履行法定举证责任。而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2014年6月6日借条中的296万元系由高额违约金和高额利息计算而来,但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就2014年6月6日借条中的296万元系如何计算高息而来等问题到庭接受询问,且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借款金额双方是如何计算高额利息及高额违约金而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之规定,任玉清、寇德基主张案涉借款金额是按利滚利方式计算高额利息及高额违约金而来缺乏事实依据,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此外,任玉清、寇德基主张从双方银行流水可以看出任玉清、寇德基的还款金额远大于何彦的出借金额,以及任玉清、寇德基还通过他人向何彦还款165万元,但任玉清、寇德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通过他人向何彦还款及其已偿还完毕借款的事实,且再审申请人对其在已还清何彦欠款的情况下却于2014年6月6日又向何彦出具296万元借条之事未作出合理解释,其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逻辑,有悖常理,不能成立。任玉清、寇德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玉清、寇德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燕玲审判员  肖黔蜀审判员  周 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