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3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塘厦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与钟伟盛、李美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塘厦公共的士有限公司,钟伟盛,李美英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3952号原告:东莞市塘厦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大道110号。法定代表人:李桂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钟伟盛,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美英,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市塘厦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塘厦的士公司”)与被告钟伟盛、李美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潮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邱霞、朱萍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塘厦的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强、黄福森,被告钟伟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塘厦的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塘厦的士公司与被告钟伟盛、李美英之间的承包合同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1日解除;2.判令被告钟伟盛、李美英连带支付自2016年5月份至2016年11月份所拖欠的出租车承包金28,490元及滞纳金12,718.75元;3.判令被告钟伟盛、李美英连带支付预期收益150,590元,原告塘厦的士公司没收合同保证金40,000元;4.判令被告钟伟盛、李美英立即交还车牌号为粤SXX**的出租小汽车及相关证照;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钟伟盛、李美英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塘厦的士公司明确放弃2016年11月份承包金407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钟伟盛、李美英与原告塘厦的士公司签定有关车牌为粤SX77**出租小汽车的《东莞市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每月支付承包金4070元人民币,且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一次性足额缴清当月承包金给甲方,逾期交纳承包金的,乙方应按欠付金额每日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期间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2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并按本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执行。”被告钟伟盛、李美英欠付承包金多月,原告塘厦的士公司多次向被告钟伟盛、李美英催交欠款未果。原告塘厦的士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钟伟盛辩称:原告塘厦的士公司没有把案涉车辆交付给被告钟伟盛。被告钟伟盛只是参加考试,抽取车牌并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签完合同后,原告塘厦的士公司一直没有通知被告钟伟盛去交押金,也没有通知被告钟伟盛去提车。案涉车辆在谁手上,被告钟伟盛不清楚。被告钟伟盛没有向原告塘厦的士公司交过承包金,之前原告塘厦的士公司也没有向被告钟伟盛主张过承包金及其他费用。被告李美英没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塘厦的士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2.《东莞市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附随车工具、物品交接表、车辆证件交接表);3.东莞市塘厦公共的士有限公司电子标签合同书、东莞市塘厦公共的士有限公司全省重点监控车辆DB44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销售合同、车辆使用天然气设备加装合同、迪飞系列出租汽车计价器合同书、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出租车顶灯配套产品购销合同、购车发票;4.保证金收据;5.GPS最后定位的图片;6.交通违法行为记录。被告钟伟盛、李美英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钟伟盛对原告塘厦的士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不确认,认为原告塘厦的士公司没有交付车给被告钟伟盛,被告钟伟盛也没有向原告塘厦的士公司交过租赁费;被告钟伟盛对原告塘厦的士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被告钟伟盛没有接收到该合同附件1、2的物品和证件;被告钟伟盛对原告塘厦的士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表示被告钟伟盛不清楚该些文件,之前也没有见过;被告钟伟盛对原告塘厦的士公司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确认,认为该保证金不是被告钟伟盛交的,被告钟伟盛不清楚;被告钟伟盛对原告塘厦的士公司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钟伟盛不清楚该车是谁开的;被告钟伟盛对原告塘厦的士公司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钟伟盛没有驾驶案涉车辆,交通违法不是被告钟伟盛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塘厦的士公司提供的证据1是原告塘厦的士公司单方出具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是原件且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案涉车辆相关设备的合同和文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然是原告塘厦的士公司单方出具的,但该证据是原告塘厦的士公司提供的对己不利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是案涉车辆的卫星定位,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案涉车辆在交警部门的相关违法记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塘厦的士公司系于2007年9月1日在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出租客运(凭有效许可证经营)。2015年1月19日,原告塘厦的士公司与被告钟伟盛、李美英签订了一份《东莞市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塘厦的士公司将车牌号码为粤SX77**、发动机号为CXXX9、车架号为LXXXX9的车辆发包给被告钟伟盛、李美英从事小汽车客运出租服务;承包期限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签订该合同时,被告钟伟盛、李美英应向原告塘厦的士公司一次性交纳合同保证金40,000元;承包期间,被告钟伟盛、李美英应向原告塘厦的士公司每月支付承包金4070元;被告钟伟盛、李美英应在每月5日前一次性足额缴清当月承包金给原告塘厦的士公司;逾期缴纳承包金的,被告钟伟盛、李美英应按欠付金额每日5‰的标准,向原告塘厦的士公司支付期间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20日的,原告塘厦的士公司有权解除承包合同,并按该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的规定执行。该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规定:被告钟伟盛、李美英有拖欠任何一期承包金、合同保证金或其他税费超过20天等情形的,原告塘厦的士公司有权宣布提前解除该合同,没收合同保证金,主张承包经营期间可以取得的全部承包金收益(含预期收益)和其他应交税费,收回承包车辆及相关证照。当天,被告钟伟盛、李美英在《东莞市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所附的随车工具、物品交接表和车辆证件交接表上签名,确认被告钟伟盛、李美英已接收车牌号码为粤SXXX**的出租小汽车一辆及相关工具、物品和证件。在签订《东莞市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之前的2015年1月18日,被告钟伟盛、李美英向原告塘厦的士公司支付了保证金40000元。从2016年5月份开始,被告钟伟盛、李美英没有支付承包金给原告塘厦的士公司,尚欠原告塘厦的士公司2016年5月份至10月份期间的承包金24,420元。原告塘厦的士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塘厦的士公司提交的收据、《东莞市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附随车工具、物品交接表、车辆证件交接表)、东莞市塘厦公共的士有限公司电子标签合同书、东莞市塘厦公共的士有限公司全省重点监控车辆DB44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销售合同、车辆使用天然气设备加装合同、迪飞系列出租汽车计价器合同书、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出租车顶灯配套产品购销合同、购车发票、保证金收据、GPS最后定位的图片、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塘厦的士公司将案涉车辆租赁给被告钟伟盛、李美英进行使用、经营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李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李美英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塘厦的士公司与被告钟伟盛、李美英签订的《东莞市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应否解除;二、被告钟伟盛、李美英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东莞市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东莞市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所附的随车工具、物品交接表和车辆证件交接表看,被告钟伟盛、李美英已经确认其已接收车牌号码为粤SXX**的出租小汽车一辆及相关工具、物品和证件,故本院认定原告塘厦的士公司已经交付了案涉车辆及随车工具、物品交接表和车辆证件给被告钟伟盛、李美英,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钟伟盛抗辩称没有收到案涉车辆,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否定被告钟伟盛、李美英在随车工具、物品交接表和车辆证件交接表上的确认,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钟伟盛、李美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2016年5月份至10月份的承包金给原告塘厦的士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塘厦的士公司的主张,认定被告钟伟盛、李美英尚欠原告塘厦的士公司2016年5月份至10月份期间的承包金24,42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钟伟盛、李美英没有依约支付承包金,根据《东莞市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塘厦的士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塘厦的士公司与被告钟伟盛、李美英之间签订的《东莞市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予以解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被告钟伟盛、李美英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关于承包金及利息。被告钟伟盛、李美英在2016年5月份至10月份期间使用了案涉车辆,应当支付相应的承包金24,420元。被告钟伟盛、李美英没有支付承包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东莞市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的约定,还应当按照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每期承包金逾期之日起计至原告塘厦的士公司起诉之日止合计13,838元。原告塘厦的士公司关于承包金24,420元和违约金(滞纳金)12718.7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返还车辆及相关证照。由于《东莞市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已经解除,被告钟伟盛、李美英没有继续占有使用案涉车辆及相关证照的权利,应当返还案涉车辆及相关证照给原告塘厦的士公司。原告塘厦的士公司要求被告钟伟盛、李美英返还案涉车辆及相关证照,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合同保证金。根据《东莞市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原告塘厦的士公司有权没收合同保证金,故原告塘厦的士公司要求没收合同保证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塘厦的士公司无需再退还合同保证金40,000元给被告钟伟盛、李美英。4.关于预期收益。原告塘厦的士公司收回案涉车辆后是可以继续进行经营的,原告塘厦的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而且原告塘厦的士公司没收了合同保证金40,000元,被告钟伟盛、李美英已经以保证金的方式承担了违约责任,不应当再承担预期收益的损失。原告塘厦的士公司关于预期利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莞市塘厦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与被告钟伟盛、李美英于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东莞市出租小汽车承包合同》;二、被告钟伟盛、李美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塘厦公共的士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5月份至10月份期间的承包金24,420元及违约金(滞纳金)12718.75元;三、被告钟伟盛、李美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塘厦公共的士有限公司返还车牌号码为粤SXX**、发动机号为CXXX9、车架号为LXXXXX9的车辆及相关证照;四、原告东莞市塘厦公共的士有限公司无需退还合同保证金40,000元给被告钟伟盛、李美英;五、驳回原告东莞市塘厦公共的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5.93元(原告东莞市塘厦公共的士有限公司已预交4,776.98元),由原告东莞市塘厦公共的士有限公司负担3,118.50元,由被告钟伟盛、李美英负担1,59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潮源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少珑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