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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4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周珞与石满都日呼、白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珞,石满都日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4771号原告:周珞,女,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石满都日呼,男,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白秀英,女,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周珞与被告石满都日呼、白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满都日呼、白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珞诉称,于2014年1月20日二被告向我借款63650元,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2015年1月20日还款,二被告为我出具借款凭证一枚;于2015年1月20日二被告又向我借款65500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0日,二被告为我出具借款凭证一枚。此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29150元,利息79851元【32750元(65500元×2%×25个月,2015年1月20日至2017年3月17日)+47101元(63650元×2%×37个月,2014年1月20日至2017年3月17日)】,本息共计209001元;(二)要求被告给付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满都日呼、白秀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石满都日呼、白秀英向原告周珞借款63650元,约定月利率为3%,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于2015年1月2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55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0日,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两枚。原告周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借款凭证两枚,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能偿还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周珞递交的借款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满都日呼、白秀英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满都日呼、白秀英在原告周珞处借款并为原告周珞出具借款凭证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石满都日呼、白秀英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周珞主张被告石满都日呼、白秀英偿还借款本金129150元及给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满都日呼、白秀英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满都日呼、白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向原告周珞的借款本金129150元及利息79851元,本息合计209001元;二、被告石满都日呼、白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珞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3月18日至实际履行完全部债务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被告石满都日呼、白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根其其格人民陪审员 苏 全 成人民陪审员 杜 晓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萌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