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4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与刘奎、韩燕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刘奎,韩燕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44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明仁大街84号。负责人:苏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芳,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奎,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韩燕妹,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诉被告刘奎、韩燕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芳,被告韩燕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70000.00元,利息及罚息16071.94元(2017年6月9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共计286071.94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费100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所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清真办事处园丁北区XXX室);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5日,二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借款27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为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以房屋作抵押,按季度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偿还所欠原告贷款,否则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全部偿还所欠款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且原告将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将借款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6月10日,已累计欠款本息286071.94元。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韩燕妹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尚欠本息金额属实。被告刘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9日,被告刘奎、韩燕妹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告向二被告赋予270000.00元循环贷款额度,额度有效期内由借款人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借款人每次提款均需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被告刘奎、韩燕妹向原告借款2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即: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金;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2015年12月29日,被告韩燕妹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韩燕妹以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清真办事处园丁北区XXX室为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之最高额本金余额为270000.00元,担保的主债权为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6年1月7日,被告韩燕妹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韩燕妹以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清真办事处园丁北区XXX室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于2016年1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蒙房他证通辽市字第X**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1月20日将借款发放,同时被告刘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记载到期还款日为2017年1月20日。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被告刘奎、韩燕妹已还3期借款,已还应收利息合计14111.44元、已还应收利息的罚息合计4.06元;拖欠本金270000.00元、拖欠应收利息4680.5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1196.90元、拖欠应收利息的罚息194.48元,逾期本息合计286071.94元。因被告刘奎、韩燕妹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向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奎、韩燕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蒙房他证通辽市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结婚证、刘奎身份证复印件、韩燕妹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原告及被告韩燕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被告刘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刘奎、韩燕妹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奎、韩燕妹发放了借款,被告刘奎、韩燕妹收款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刘奎、韩燕妹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6月12日止,被告刘奎、韩燕妹拖欠本金270000.00元、拖欠应收利息4680.5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1196.90元、拖欠应收利息的罚息194.48元,上述利息及罚息共计16071.94元,逾期本息合计286071.94元。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刘奎、韩燕妹应予偿还。根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中对律师费负担的约定,因被告刘奎、韩燕妹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00元,原告主张的该10000.00元律师费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奎、韩燕妹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燕妹以自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请求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奎、韩燕妹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借款本金270000.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止的利息及罚息16071.94元,本息合计286071.94元。自2017年6月13日起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照《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关于借款利息及罚息的约定的计算标准顺延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二、被告刘奎、韩燕妹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律师费100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对被告韩燕妹抵押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清真办事处园丁北区XXX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蒙房他证通辽市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1.00元,由被告刘奎、韩燕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王玉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