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8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山西省平遥县人。2017年4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K331**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3C**挂号“卓云昌”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国道108线平遥县南政村叉口路段,由西向南右转弯过程中,碰压前方同向梁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自行车,造成被害人梁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当庭自愿认罪,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晋K331**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3C**挂号“卓云昌”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国道108线平遥县南政村叉口路段,由西向南右转弯过程中,碰压前方同向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自行车的梁某某,造成被害人梁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梁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梁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由事故现场被依法带回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就本案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家属经济损失3075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9日该妻子给其打电话说该父亲发生了交通事故,该去到交警队,民警告诉说该父亲发生交通事故已死亡。2017年3月29日发生事故时,该父亲骑的“雅迪”牌踏板式电动车。2.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并证实肇事车辆以及肇事人李某某均在现场。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梁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5.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驾驶证和行车证均在有效期内。6.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7.梁某某死亡注销证明。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9.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7年3月29日11时21分李某某用手机报警。10.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在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由事故现场被依法带回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29日11时20分许该驾驶晋K331**号“大运”牌带挂晋K3C**挂号货车去新南堡村,由1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政村叉口右转弯时,听到周围有人喊叫,从右侧倒车镜看到其驾驶车辆的右侧有一辆电动车倒地,该就赶紧踩刹车停车,车停住后其下车,看到其驾驶半挂货车的主车后,有一个男的趴在地上,该就赶紧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之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生贵人民陪审员 霍青莲人民陪审员 刘文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琼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