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4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上海赛迪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与上海裕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赛迪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上海裕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188号原告:上海赛迪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裕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原告上海赛迪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裕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上海裕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于2017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用211,11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1,607.17元(以211,1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4日暂计至2017年3月17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用211,11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以211,11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被告签订灯箱广告代理、制作、安装框架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名下的大融城分行、白银路分行等多个门店的灯箱进行制作安装,原告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12家门店的门头广告安装工作以及21家门店的橱窗广告内页制作安装工作,被告针对上述工作已全部验收完毕并且盖章确认。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同年12月24日、2017年1月8日陆续开具增值税发票,面额共计189,001元,被告回款80,000元后再无回款,经原告催告后亦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灯箱广告代理、制作、安装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裕宸”门店处门头灯箱、室内广告及代理等相关事宜,合作期间为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框架协议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1、各期工程分期结算;2、各期产品全部制作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出具当期合同价款总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发票金额的92%,剩余8%的支付时间参照本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框架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承诺各期工程的售后服务期分别单独计算为壹年(自工程完工之日起计算365天)。在此期间内如未发生质量问题、或发生质量问题后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解决的,甲方应在售后服务期届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8%的工程尾款。”另查明,原告已完成被告大融城、白银路等12家门店的门头灯箱等安装工作以及21家门店的橱窗广告内页制作工作,被告针对上述工作已全部验收完毕,且双方盖章确认上述验收单和决算单金额共计291,119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6日、2016年12月24日、2017年1月8日陆续开具增值税发票,面额共计189,001元,原告陈述因其后无法联系被告而未开足发票金额。诉讼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回款80,000元,被告剩余211,119元尚未支付。以上事实由框架协议、验收单、决算单、发票、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被告理应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支付价款,现被告仅支付80,000元,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根据框架协议,被告应于各期产品全部制作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且原告向被告出具当期合同价款总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发票金额的92%,而剩余8%的工程尾款则于各期工程的售后服务期(自工程完工之日起计算365天)届满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案中,原被告盖章确认的验收单和决算单中,并未明确各期工程的完工时间,而即使从框架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间2016年9月17日起算至今,售后服务期亦未届至,故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中包含的8%工程尾款即23,289.52元,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金亦作相应调整。此外,因原告未举证承揽的各期工程的具体完工时间,故原告在庭审中对各期工程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并自2017年3月17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裕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赛迪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价款187,829.48元;二、被告上海裕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催付原告上海赛迪广告装璜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7,829.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上海赛迪广告装璜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申请费1,583元,合计6,073元,由原告上海赛迪广告装璜有限公司负担665元,由被告上海裕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408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学杰人民陪审员 郭长安人民陪审员 徐 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奇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