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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铅山县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叶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铅山县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叶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24民初1051号原告铅山县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狮江东路滨江花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4794792766C。法定代表人周文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全文、刘小涛,铅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叶某,男,1977年11月出生,汉族,铅山县人,高中文化,个体,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铅山县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原告铅山县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铅山县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铅山县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铅山县瑞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毛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童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