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与山东华粮生物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山东华粮生物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山东省金穗肥业有限公司,山东晨耀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王红亮,李粉红,王印堂,崔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15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五四路东段。负责人:李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洲,男,汉族,该行业务部主任,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圣文,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粮生物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陆圈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红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涛,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北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蔡浩翔,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省金穗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城关镇崔寨路东。法定代表人:王红亮,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山东晨耀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开发区曙光路南石化大道东。法定代表人:朱庆轩,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红亮,男,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李粉红,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印堂,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崔坤,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以下简称东明中行)与被告山东华粮生物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粮公司)、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山东省金穗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穗公司)、山东晨耀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耀公司)、王红亮、李粉红、王印堂、崔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明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洲、被告华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东明中行的负责人李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圣文、被告鑫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浩翔、晨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庆轩、王红亮(被告华粮公司和金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粉红、王印堂、崔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判令被告华粮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包括但不限于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7年5月17日为187685.95元);2、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鑫海公司签订的2016年东中保HL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金穗公司签订的2016年东中保HL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晨耀公司签订的2016年东中保HL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红亮、李粉红签订的2016年东中保HL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并判令五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印堂、崔坤签订的2016年东中抵HL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华粮公司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华粮公司提供的授信额度为1050万元,额度使用期限为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为了保证该《授信额度协议》的履行,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鑫海公司签订了2016年东中保HL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金穗公司签订了2016年东中保HL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晨耀公司签订了2016年东中保HL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红亮、李粉红签订了2016年东中保HL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由五被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均约定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5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该《授信额度协议》,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华粮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粮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10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原告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将1050万元的借款发放给了被告华粮公司。被告华粮公司自2017年3月21日起,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华粮公司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其于3个工作日内偿清所有借款本息,但其并未在限定时间内偿还。截止2017年5月17日,被告华粮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利息187685.95元。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印堂、崔坤签订了2016年东中抵HL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王印堂、崔坤所有的坐落于东明县城关镇郝寨行政村温寨村10号的东房权证东明县字第××号房产设定抵押担保,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华粮公司之间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签署的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担保债权之最高额本金余额为105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并在东明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华粮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目前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借款。被告鑫海公司、金穗公司、晨耀公司、王红亮、李粉红、王印堂、崔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原告东明中行与被告华粮公司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华粮公司提供的贷款额度为105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鑫海公司签订一份2016年东中保HL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金穗公司签订一份2016年东中保HL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晨耀公司签订一份2016年东中保HL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王红亮、李粉红签订一份2016年东中保HL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由被告鑫海公司、金穗公司、晨耀公司、王红亮、李粉红为被告华粮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50万元,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6月24日,原告东明中行与被告华粮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粮公司向原告借款10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承接垫款贸易融资授信本金;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为当月最后一日;借款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基础利率为逾期或挪用当期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罚息基础利率在重新定价日重新定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迟于每一笔本息到期前1个银行工作日在指定还款账户(户名:山东华粮生物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3×××11)中存入足额资金以备还款,贷款人有权于每一笔本息到期日主动从此账户中扣除款项。原告东明中行与被告华粮公司还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当日,被告华粮公司签署一份中国银行公司贷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0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6月24日,到期日为2017年6月23日,利率为4.35%,原告东明中行于2016年6月24日将1050万元借款划至被告华粮公司指定的账户内。2016年8月19日,被告王印堂、崔坤与原告东明中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6年东中抵HL001号),约定被告王印堂、崔坤以其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东明县字第××号)为被告华粮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10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8月23日,原告东明中行和被告王印堂、崔坤就上述抵押财产在东明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编号为:东房他证东明县字第20XXX**号)。2017年3月22日,原告东明中行以被告华粮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如期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被告华粮公司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上述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华粮公司自接到该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庭审后原告东明中行认可被告偿还两期利息分别为112918.75元和115456.25元,共计22837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东明中行与被告华粮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东明中行与被告鑫海公司、金穗公司、晨耀公司、王红亮、李粉红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东明中行与被告王印堂、崔坤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应当认定上述合同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东明中行依约向被告华粮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华粮公司未能依约偿付借款利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东明中行依约宣布上述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华粮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鑫海公司、金穗公司、晨耀公司、王红亮、李粉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担保义务,亦应对原告东明中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粮公司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本案中被告王印堂、崔坤将其所有的房产为原告东明中行的上述债权提供担保,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东明中行有权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东明中行要求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东明中行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粮生物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6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的利息228375元予以扣除)。二、被告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山东省金穗肥业有限公司、山东晨耀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王红亮、李粉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华粮生物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与被告王印堂、崔坤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在被告山东华粮生物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有权就被告王印堂、崔坤的房产一套(房权证号:东房权证东明县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印堂、崔坤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华粮生物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26元,减半收取为42963元,由被告山东华粮生物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鑫海石墨有限公司、山东省金穗肥业有限公司、山东晨耀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王红亮、李粉红、王印堂、崔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付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孔星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