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幼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幼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74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幼明,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7〕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幼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刘幼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取得机动车号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正三轮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违法进入三环线行驶,当行至三环线外环(汉阳向武昌方向)白沙洲大桥汉阳上桥处时,遇朱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前方同向车道停车开启车载导航,被告人刘幼明对前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其所驾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右前角撞击鄂A×××××号小型轿车车身后面左部,造成刘幼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刘幼明驾驶车辆为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刘幼明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68mg/100ml;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幼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幼明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幼明拘役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被告人刘幼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幼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幼明无驾驶资格而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幼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幼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江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