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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4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张志强、胡兰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张志强,胡兰君,天津市卫霞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443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43号、45号、烟台道14、16、18号。负责人:康文哲,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蓓,天津徐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天津徐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志强,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胡兰君,女,196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天津市卫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工业园南园红运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张志强、胡兰君、天津市卫霞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蓓、王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强、胡兰君、天津市卫霞工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志强、胡兰君、天津市卫霞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49394.79元,利息、罚息440917.12元,共计1790311.91元(截至2017年5月11日)以及自2017年5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志强、胡兰君(胡兰君委托张卫立代签)、天津市卫霞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志强、胡兰君、天津市卫霞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度1500000元的授信,授信期限24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利率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进行约定,逾期利率及复利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贷款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所有受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张志强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500000元,固定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上述借款均为受托支付,支付给赵恒刚。原告按被告指示将上述借款支付至指定账户。截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张志强、胡兰君、天津市卫霞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9394.79元,利息、罚息440917.12元,共计1790311.91元,上述借款已经逾期,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张志强、胡兰君、天津市卫霞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合同中双方还约定如下:原、被告任何一方发给其他方的任何通知或者书面通讯,应以挂号邮寄、图文传真、专递、手机短信等即时通信方式或者其他通信形式发送至合同之首页所列各方的地址;采用专递方式的,专递人员将文件或通知送达收件人地址之日,即视为送达和收到之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志强、胡兰君、天津市卫霞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张志强、胡兰君、天津市卫霞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强、胡兰君、天津市卫霞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志强、胡兰君、天津市卫霞工贸有限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志强、胡兰君、天津市卫霞工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1349394.79元,利息、罚息440917.12元,共计1790311.91元以及自2017年5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3元,减半收取10456.50元由被告张志强、胡兰君、天津市卫霞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