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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执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胡桢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胡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24执36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凤凰山路**号。负责人王添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强,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胡桢,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水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胡桢信用卡纠纷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424民初583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16875万元,已执行0元,未执标的1.16875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胡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高消费令,但胡桢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向银行、工商部门、房管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发出了协助查询申请,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胡桢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余强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该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424民初58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胡桢仍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发现胡桢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的,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 刚审判员 陈飞翔审判员 马首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匡林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