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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苏标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标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刑初90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标回,男,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厦门壹鹭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大田县,来厦暂住湖里区。2017年8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7]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标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更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标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4日1时许,被告人苏标回酒后驾驶闽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湖里区日圆大桥时被设卡拦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苏标回血液酒精浓度为199.90mg/100ml,系醉酒驾车。被告人苏标回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标回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现场酒精吹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厦门市仙岳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及抽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标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标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苏标回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苏标回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标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晓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向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javascript:SLC(17010,72)?)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