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4民初2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与刘高银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刘高银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2124号原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程律志,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明(特别授权),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公司员工。被告:刘高银,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刘高银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高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800.00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挂靠合同关系;3、判令被告为川RXX**号车辆的所有人;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购买川RXX**号货运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该车于2015年起未参与车辆年审并欠原告管理费1,800.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但被告至今不理不睬,故原告依照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高银未到庭应诉,在诉讼中辩称:我所购买的川RXX**号货运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属实,但该车在2015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并予以了报废,只是当时我没有向原告报送相关信息,现我方愿意解除双方的挂靠合同关系。原告平安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的身份信息、车辆服务合同书等证据复印件,经审查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加之被告刘高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平安公司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原告平安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刘高银本着“自愿参与、平等互利、共谋利益”的服务宗旨,签订了《车辆服务合同书》。具体内容为:“第一条:乙方自愿将自购汽车过户(上户)到甲方公司,由甲方统一统一提供服务,但车辆所有权仍属乙方所有;经营性质为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合同期限内,乙方应当遵守甲方合同规定的有关制度。”第二条:“合同期限从签订本合同时起至乙方车辆报废时止。”第三条:“在合同期限内,甲方按600元/年的标准收取服务费,第一年的费用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以后每一年度的费用应在每年车辆年审时支付。”……第十三条:“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或因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第十四条:“如一方违约,如需继续履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义务,如给对方导致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乙方不按时缴纳甲方为其代缴的规费、管理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原、被告均在《车辆服务合同书》上签字和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高银向原告平安公司缴纳了2015年前川RXX**号货运车辆的管理费。从2015年起,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将车辆进行年审,亦未向原告缴纳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度的管理费共计1,8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刘高银将自购的川RXX**号货运车辆登记在原告平安公司名下,现该车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平安公司同意以被告缴纳的2000元押金抵扣其应缴纳的2015年度、2016年度及2017年度管理费。诉讼中被告称该车在2015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并予以了报废,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公司与被告刘高银所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尽管诉讼中被告称该车在2015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并报废,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无法认定。由于被告刘高银从2015年起未将案涉车辆进行年审,也未向原告缴纳2015年度、2016年度及2017年度的管理费,依照双方所签《车辆服务合同书》第十四条“乙方不按时缴纳甲方为其代缴的规费、管理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告平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诉讼中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的挂靠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虽案涉川RXX**号货运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在合同中原告已确认该车系被告自己购买、车辆所有权仍属被告所有并由被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时庭审中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平安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利害关系人,其要求确认川RX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刘高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川RXX**号货运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除第一年外,其余每年需在车辆年审时向原告缴纳管理费60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2015年度、2016年度及2017年度的管理费共计1,800.00元,但被告向原告缴纳的押金2000元足以抵扣被告所欠原告管理费,庭审中原告也同意用所收被告的押金抵扣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高银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书》;二、确认被告刘高银为川RXX**号货车的所有人;三、驳回原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0元,由原告南充平安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泽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荥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