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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贾汉军与肃州区总寨镇三奇堡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汉军,肃州区总寨镇三奇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民终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汉军,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肃州区总寨镇三奇堡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52113XXXX。法定代表人:路进得,系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贾汉军因与被上诉人肃州区总寨镇三奇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奇堡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902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汉军与被上诉人三奇堡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路进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汉军的上诉请求:1、确认被上诉人所售房屋无产权证构成违约;2、判令双方解除购房协议;3、判令由被上诉人收回存在严重质量安全责任问题的房屋,退还上诉人购房预付款;4、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暂定16万元),以司法鉴定为准;5、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含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没有房屋销售发票、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不具备出售房屋条件,其给上诉人的房屋存在墙面开裂、窗户渗漏雨水、外表墙砖脱落等严重质量问题,原审对上述事实未查清,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三奇堡村委会辩称:1、房子的产权是飞翔建业八分公司的,我们只是代收房款,房子是大产权,计划是修建20栋,现在只修了8栋,没有修完所以产权办不下来。2、下雨时窗户里进水了,贾汉军也提出来了,但是房屋不能入住是不可能的,贾汉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奇堡村委会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38804元及违约金。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3880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位于原茅庵河收费站北侧住宅一套,被告支付大部分购房款,余款38804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月,被告贾汉军从原告肃州区总寨镇三奇堡村村民委员会处订购总寨镇三奇堡村楼院式中心村住宅楼2号楼3-2-1号住房一套,该套房屋房款193494元、地下室款11610元、太阳能款2420元、装修押金1000元、闭路电视安装费280元,合计208804元。被告贾汉军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共计交款170000元,下剩38804元未交。被告贾汉军于2013年12月装修该房屋,2014年入住。2015年1月7日,被告贾汉军向原告肃州区总寨镇三奇堡村委会签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1月25日交清房款。在此期间,被告贾汉军提出该房屋客厅、阳卧室窗户漏雨,并将其地板泡坏,要求原告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房款,后双方多次发生冲突。审理中,经法庭释明,被告贾汉军不同意对漏雨原因及房屋损失进行评估。审理中,原告自愿给付5000元用于被告窗户的维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限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贾汉军已装修入住该房屋,应当按照自己所书保证书按时缴纳剩余房款38804元,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贾汉军的客厅、阳卧室窗户存在漏雨等情况,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事实存在,并愿意支付5000元作为维修费用,结合实际情况予以扣减。因被告拒绝对漏雨原因及损失进行鉴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贾汉军要求退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贾汉军支付原告肃州区总寨镇三奇堡村村民委员会房款3380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查明,上诉人贾汉军使用的涉案房屋地下室面积为19.35㎡,单价为600元/㎡,地下室款项为11610元。房屋单价为2100元/㎡,因涉案房屋未经房管部门测绘,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合同,剩余未支付的房款暂时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太阳能和闭路电视安装的费用已由其代为支付,该项费用暂时无法计算。二审中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汉军与被上诉人三奇堡村委会虽未签订书面的购房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就购房事宜达成口头协议,且贾汉军已缴纳大部分房款,同时也已装修并入住使用涉案房屋及地下室和其他附属设施,因此上诉人贾汉军应积极履行剩余价款的支付义务。关于被上诉人三奇堡村委会要求上诉人贾汉军支付余款38804元的问题,余款中涉及的地下室款项11610元,上诉人贾汉军已使用地下室,且对地下室的面积和单价均无异议,故该项费用应予支持;余款中涉及的房屋剩余价款、太阳能款和闭路电视安装费用,因涉案房屋面积目前尚未经相关部门测绘确定,同时被上诉人亦未提供太阳能和闭路电视安装费用的凭证和已由其代为支付的凭证,故该三项费用暂不予支持;余款中涉及的装修押金1000元,经查涉案房屋已装修完毕且使用,不存在再次装修的问题,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贾汉军应向被上诉人三奇堡村委会支付地下室款11610元。关于上诉人贾汉军在二审中提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所售房屋无产权证构成违约、要求解除购房协议并由被上诉人退还其已支付的购房款、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6万元(以司法鉴定为准)的主张,因上诉人贾汉军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和缴纳反诉费用,故对于上诉人贾汉军的上述请求,本院不做审查。对于涉案房屋窗户的维修费用,虽被上诉人一审中自愿向上诉人支付5000元用于窗户维修,但是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部分费用未提起反诉,且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自愿承担的5000元维修费用不予认可,故对于维修费用,本院不予处理。综上,贾汉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902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贾汉军支付被上诉人肃州区总寨镇三奇堡村村民委员会地下室款116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上诉人贾汉军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肃州区总寨镇三奇堡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贾汉军负担231元,被上诉人肃州区总寨镇三奇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贾汉军负担6011元,被上诉人肃州区总寨镇三奇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3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丽审 判 员  崔莉娟代理审判员  胡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立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