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行申3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颜德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颜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8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颜德林,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绍骋,该部部长。再审申请人颜德林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纬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颜德林以国土部作出的国土资复议(2016)8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违法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将本案移交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审法院查明:国土部于2015年6月10日收到颜德林寄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是“湖南国土厅”,复议请求事项是:“1.我被毁耕地是国家基本农田。2.被毁灭基本农田超过百亩,恢复全部农田原貌。3.依法追究市委书记、镇、村相关领导的刑事责任。”2016年4月15日,国土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对于颜德林不服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湖南国土厅)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湘国土资访核[2015]5号,以下简称第5号复核意见书)所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国土部认为: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第5号复核意见书作为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复核意见书,对申请人不具有强制力,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依据复议法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8月18日,颜德林以国土部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一中行初字第201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国土部在收到颜德林寄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在五日内没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应当视为已经受理。国土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判令国土部于法定期限内对颜德林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复议决定。2016年2月16日,国土部向颜德林、湖南国土厅分别作出国土资复议(2016)307号、30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6年3月3日湖南国土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国土部经审查,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同年4月18日,国土部向颜德林邮寄送达。另查,2014年9月15日,娄底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娄国土资信查字[2014]第11号),该复查申请的申请人为段绍元,申请人诉求为:石槽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农村建设违法用地,恢复耕种良田;严惩相关市、镇、村领导责任。2015年1月16日,湖南国土厅作出第5号复核意见书,申请人段绍元的复核请求与其复查请求一致。一审庭审中,颜德林明确认可其复议请求系针对第5号复核意见书提出的,请求撤销该复核意见书。另,颜德林对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复议法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本案中,颜德林明确其提起复议所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系第5号复核意见书,该复核意见书针对的申请人为段绍元,并非颜德林。颜德林称其与段绍元一起上访,因信访部门仅能登记一人姓名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颜德林并非第5号复核意见书的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颜德林与第5号复核意见书不存在利害关系,且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信访复核意见书亦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故国土部决定驳回颜德林的行政复议申请结论正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诉复议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经一审法院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综上,颜德林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京01行初451号行政判决:驳回颜德林的诉讼请求。颜德林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并判决国土部将本案移交最高人民检察院。二审法院以与一审判决基本相同的理由,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京行终1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颜德林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石槽村130多亩基本农田被违法作为建设用地。湖南国土厅作出的第5号复核意见书及国土部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违法。本院认为:本案中,颜德林不服湖南国土厅作出的第5号复核意见书向国土部提起行政复议。有关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如果行政机关又通过启动复议程序对此类事项进行审查,必然涉及对信访复核意见合法性的评价、信访复核意见内容的判断以及对下级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信访复核意见等内容的实体审查,实际上又将信访事项重新导入复议、诉讼程序,最终形成信访和诉讼的恶性循环。同时,从涉案第5号复核意见书的内容、形式看,并未在法律上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施加实质性影响,属于不可诉行为。因此,国土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于法有据,一、二审法院驳回颜德林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颜德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颜德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