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有忠与吴会碧、刘德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有忠,吴会碧,刘德胜,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2478号原告:胡有忠,曾用名胡友忠,男,1966年1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个体,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兰,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会碧,女,1976年5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刘德胜,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公交车驾驶员,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华西办汪家山村(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天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云,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果树大街西段黔中物流商贸中心*楼。主要负责人:龚茂来,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霄,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有忠与被告吴会碧、刘德胜、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有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兰、被告刘德胜、被告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应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会碧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有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会碧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60887元,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21时左右,被告吴会碧驾车将原告胡有忠撞伤,原告随后被送往贵航302医院治疗,2015年12月31日,原告治疗好转出院。2016年5月11日,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会碧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属于被告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出租车,承包给被告刘德胜经营,刘德胜又将该车拿给被告吴会碧经营,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6年10月25日,原告到贵航302医院进行取钢板治疗,同年11月1日治疗结束出院。2017年3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康复治疗还需4500元。原告受伤至今,四被告均未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提出如前所请。被告吴会碧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被告刘德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意见,贵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且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贵G×××××号小型轿车在事发时符合营运标准,并不存在缺陷,并且被告吴会碧也依法取得驾驶资格,还取得了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同时被告吴会碧在事故发生时并未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答辩人将车辆承包给被告刘德胜从事客运经营,并约定只能由其本人运营,不得转让、转租等,故其私自将承包车辆给被告吴会碧驾驶,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应当由其承担;答辩人与被告刘德胜约定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由承包方全额承担;综上,答辩人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赔偿数额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有些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2512.81元由答辩人全部支付,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支付给答辩人。贵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原告所受损害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要求分项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从事职业的证明,所以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且天数应按照鉴定的误工期150天计算;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意见,天数应按照鉴定的护理期120天计算;交通费凭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过高,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80元计算;营养费的标准应为每天30元,按照鉴定的营养期90天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有票据佐证,否则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过低,故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且计算标准过高,年限应为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24579.64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属于康复费用,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所以不予认可;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要求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我方要求按照医保的乙类及自费用药扣除进行赔付,我方在事故发生后赔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应当在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9日21时50分,被告吴会碧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从老大十字往北门方向行驶,行至中华北路时,碰撞原告胡有忠,造成原告胡有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1日,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第5204022201501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会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由被告吴会碧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胡有忠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贵航三0二医院住院治疗92天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髁间嵴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腓总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第1月、2月、3月、6月、12月回我科复查,并依据复查情况进行功能锻炼,若有不适,我科随诊;3、出院后3月内扶双拐下地,左下肢部分负重;4、待骨折愈合后(约10月后),若骨折完全愈合,建议拆除左胫骨平台内固定钢板、螺钉;5、拆除内固定后若左膝关节不稳,必要时予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予手术重建。2016年10月25日,原告胡有忠在贵航三0二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同年1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术后8周左右扶双拐部分负重下地活动,院外继续切口换药1-2天/次,术后2周拆线,出院后4、8、12周返院复查X光片指导患肢负重,院外医师指导功能锻炼,需家属陪护避免以外发生,门诊随诊。原告胡有忠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72512.81元,其中由被告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62512.8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3、2017年3月30日,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经原告胡有忠委托,作出安西司法鉴定所[2017]鉴字第081号法医临床评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胡有忠之损失评定为九级伤残;2、胡有忠之损伤,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3、胡有忠交通事故致左下膝关节活动大部分受限,其后续还需予作业疗法、理疗、外用药物疗法、活动训练等评定约需4500元人民币。原告胡有忠支付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费600元。4、贵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德胜及案外人杨达贵(乙方)于2009年3月12日签订《出租汽车租赁合同》,由乙方向甲方租赁贵G×××××号小型轿车从事出租车运营生产,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的租赁费为前三年每月按5800元计收、第四年每月按5700元计收、第五年每月按5600元计收、第六年每月按5500元计收、第七年每月按5400元计收,同时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额支付处理。刘德胜与杨达贵承租贵G×××××号小型轿车运营一段时间后,杨达贵不再继续参与运营,刘德胜之妻吴会碧在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后就与刘德胜继续使用该车辆从事出租车运营生产。被告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就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4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0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会碧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对原告胡有忠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贵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刘德胜从事出租车运营,虽然双方约定发生交通事故费用由刘德胜一方承担,但该约定属于合同双方内部约定,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并且被告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从承租人处收取租赁费,其对该车辆享有运营利益,应与被告吴会碧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就贵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再由被告吴会碧进行赔偿,被告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德胜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胡有忠的经济损失为:1、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为548天,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这段时间内持续误工,故本院不予支持,应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嘱确定误工天数为247天较为合理公平,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7466元/年÷365天×247天=32110元;2、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故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嘱确定其护理天数为247天,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4214元/年÷365天×247天=23153元;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鉴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酌定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的住院时间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60元/天×99天=594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30元/天×99天=297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确定为4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743元/年×20年×20%=106972元,原告主张的106970元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确定;8、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4500元;9、鉴定费,因原告未主张适用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故该项鉴定产生的费用属扩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鉴定费确定为1300元;10、医疗费,按医疗费发票确定为72512.81元。以上十项项合计253955.81元,原告胡有忠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胡有忠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供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胡有忠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要求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垫付的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避免诉讼资源的浪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应按鉴定结论确定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并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辩论意见,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胡有忠系城镇居民,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的辩论意见,该费用属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治疗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应按医保乙类及自费用药予以扣除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要求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的辩论意见,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及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该辩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在贵G×××××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有忠误工费32110元、护理费23153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营养费2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0697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共计人民币180143元中的12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在贵G×××××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有忠上述第一项损失的余额58143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在贵G×××××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2512.81元;四、由被告吴会碧赔偿原告胡有忠鉴定费1300元,被告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驳回原告胡有忠对被告刘德胜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胡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4元,减半收取2607元,由原告胡有忠负担782,被告吴会碧、安顺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82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董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月峰(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