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5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焦增民、张青雅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澄城营销服务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增民,张青雅,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澄城营销服务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829号原告焦增民,男,汉族。原告张青雅,女,汉族,系原告焦增民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振忠,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澄城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宋同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兴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鑫磊,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阮宏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亮、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涛,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焦增民、张青雅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澄城营销服务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增民、张青雅委托代理人王振忠,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鑫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亮、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澄城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增民、张青雅诉称,原告焦增民与张青雅系夫妻,2015年3月8日,经被告工作人员焦忙拴介绍,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泰康老年恶性肿瘤疾病保险投保手续,原告焦增民为投保人,原告张青雅为被保险人,保险单号为:12762160,保险合同生效日2015年3月8日,交费期限10年,保险期间10年,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交费时间已交纳三年保险费,每年1180元。2017年5月8日原告张青雅被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纵隔”淋巴结内低分化鳞状细胞癌转移。得知自己患恶性肿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要求被告给付老年恶性肿瘤疾病保险金10万元,被告2017年5月26日给原告送达理赔决定通知书,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泰康老年恶性肿瘤疾病保险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全额退还保费,解除12762160号保险合同。对此,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保险合同理由不成立,现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解除12762160号保险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泰康老年恶性肿瘤疾病保险的保险金10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单号12762160,被保险人张青雅,证明2015年3月7日焦增民作为投保人,张青雅作为被保险人与第一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缴费时间10年,缴费金额每年1180元,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是2015年3月8日。根据保险合同2、3条规定保险合同在什么情况下承担恶性肿瘤保险金第二款规定。2、保险缴费单3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8日、2016年3月8日、2017年3月8日向被告缴纳保险3年,每年缴费1180元。3、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理科“冰冻检查报告单”一份,冰冻号F58350,姓名张青雅,病理诊断:“纵隔”淋巴结内低分化鳞状细胞癌转移,报告时间为2017年5月8日。4、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时间2017年5月20日,证明原告张青雅2017年5月15日被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肺下叶低分化鳞状细胞癌。5、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在2017年5月8日被确诊为“纵隔”淋巴结内低分化鳞状细胞癌转移,属于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的给付范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该给付保险金。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澄城营销服务部未提出辩驳意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1、被告解除12762160号保险合同是依法作出有效,法律依据是《保险法》第16条第1、2款,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2、因原告未如实告知,投保前已患肝硬化,存在欺骗被告的行为,如投保时告知其患有肝硬化,被告将不予以承包,因原告存在欺骗行为,故被告根据《保险法》16条作出解除合同不予理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支持其辩驳,提交以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以身体健康为由,未患有肝硬化为由向被告投保。2、电话回访录音整理材料,证明投保单上的签字,是投被保险人本人所签。3、被保险人于2013年、2014年两次在澄城县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投保前患有乙肝、肝硬化等疾病。4、保险条款,根据条款8.1条之规定,同时结合证据1.2.3要证明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欺骗被告进行承保,被告基于投保人身体健康的情况进行核保,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5、保险公司依据中国人寿在保险公司的承保系统告知肝硬化属于拒保范围。6、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时间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9日,确诊原告患有恶性肿瘤。在开庭质证时,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目的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也未询问原告是否患病,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未询问原告是否患病、保单关于告知项字不醒目,被告未要求原告进行体检,不能证明原告欺诈,声明是被告自己写的,对证据5是网上截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承保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张青雅在2017年2月19日患左肺癌,癌症诊断要有病理检查。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被告所提交证据1、2、3、4、6,与本案存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焦增民与张青雅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7日二原告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澄城营销服务部办理了泰康老年恶性肿瘤疾病保险投保手续,保险单号为:12762160,被保险人张青雅,保险单上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保险合同专用章,及该公司董事长签名,保险合同成立日期2015年3月7日,保险合同生效日2015年3月8日,每期保险费1180元,保险金额10万元,交费方式每年,交费日期3月8日,交费期限10年,保险期间10年,自2015年3月8日至2025年3月7日,身故保险受益人焦增民,特别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内为疾病等待期,该保险生效时无疾病等待期,但续保复效的,疾病等待期重新计算。保险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规定缴纳2015年、2016年、2017年三年保险费,原告张青雅在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9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左肺癌纵隔淋巴结转移,2、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肝硬化代偿期,原告又于2017年5月8日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做冰冻检查报告,冰冻号为F58350,病理诊断为:“纵隔”淋巴结内低分化鳞状细胞癌转移。2017年5月15日西安市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张青雅,曾在胸外1科治疗,住院号:0001390311,住院时间自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15日,诊断:左肺下叶低分化鳞状细胞癌、慢性乙型肝炎、肝硬化代偿期,2017年5月12日原告张青雅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书,2017年5月26日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通知张青雅12762160号保单(投保人焦增民、被保险人张青雅)因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泰康老年恶性肿瘤疾病保险(10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全额退还保费,解除12762160号保险合同。原告焦增民、张青雅于2017年7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焦增民,张青雅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泰康老年恶性肿瘤疾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签合同后,原告已交纳了三年保险费,按合同约定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不得解除合同。且按该合同特别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为疾病等待期,也已经过期,故原告焦增民、张青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已明确告知原告保险具体免责条款,所依据中国人寿再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的承保系统告知肝硬化属于拒保范围也未给原告说明,被告辨称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被告所签12762160号泰康老年恶性肿瘤疾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中心支公司、陕西渭南澄城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康老年恶性肿瘤疾病保险金10万元;件受理费16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澄城营销服务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渭南中心支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锋审判员 韩进刚审判员 左庆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董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