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刑更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管春峰信用卡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管春峰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811号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检察机关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罪犯管春峰,男,1981年2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中专文化,原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现于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崇刑二初字第02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管春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常刑执字第3627号刑事裁定书,将罪犯管春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8月1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监狱指派民警王南翔、徐玮提出减刑建议,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国平、代理检察员申浩出庭发表检察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提出,罪犯管春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确定的财产性判项该犯未履行,应当缩减减刑幅度。鉴于该犯系三类罪犯,建议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在庭审中认为,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管春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且该犯的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宣读、出示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2)崇刑二初字第029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管春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管春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江 军审判员 万扬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