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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4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方彬与张洪伟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伟,方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4民初379号原告:张洪伟,男,1990年6月15日生,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懿,系辽宁桐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彬,男,1991年5月20日生,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张洪伟诉被告方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懿,被告方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主,被告在原告处打工。2015年8月8日21时36分,被告下班后驾驶原告辽NC****号车辆在太平区高原路东山东区12号楼南侧路口将王某、朱某撞伤。事后,王某、朱某诉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洪伟及其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对二人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经太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查明方彬系原告雇员,且庭后经法院调解,王某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王某车辆损失35000元钱。太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制作(2016)辽0904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现判决已生效,且35000元赔偿金已支付完毕。而方彬虽是原告员工,但其驾驶原告车辆系下班之后私自驾驶,未经过原告同意,原告当时在外地出差,临走时特意交代各个员工下班后不允许私自驾驶其车辆。被告未经允许驾驶车辆并造成损失,理应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现根据上述事实,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是我私自开车,是经过老板同意的,原告和另一个合伙人都是我的老板,我这次开车是去取工具,他俩都知道。我不同意给付原告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彰武县洪伟通信线路维修处经营者,被告在原告处打工。2015年8月8日21时36分,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NC****号车轻型货车沿高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区高原路东山东区12号楼南侧路口时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高原路由西向东行驶王某驾驶的辽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朱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被告方彬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朱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朝阳市。针对该起事故,王某诉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张洪伟及其事故车辆保险公司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经本院开庭审理及庭后调解,王某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王某车辆损失35000元。原告张洪伟于2016年9月28日给付王某赔偿款20000元。剩余赔偿款1500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制作出(2016)辽0904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张洪伟于2016年10月20日给付王某赔偿款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行驶证、协议、本院(2016)辽0904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收条,证人李永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彬虽系原告雇用的员工,但被告驾驶原告车牌为辽NC****号的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5年8月8日21时36分,非工作时间,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并不在本市,因被告使用原告车辆未经过原告方的同意,属私自用车,故被告应对其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已经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给付事故相关受害方35000元赔偿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方彬追偿。关于被告称其不是私自开车,是经过老板同意的,这次开车是去取工具,原告与另一位老板都知情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洪伟赔偿款合计3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生力审 判 员  庞玉梅人民陪审员  邵玉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