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廖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廖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1870号原告:张某,男,200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系原告张某祖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彤,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某,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廖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彤、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变更抚养费标准,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8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已拖欠的2016年度抚养费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父张上炎与被廖某花××××年××月××日日在上饶县田墩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张某浩。原告之父张上炎与被告婚后由于感情不和,于2013年1月23日经上饶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协议,原告随其父张上炎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每年抚养费2,400元,该款在每年的12月15日之前付清。原告之父张上炎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都是按时将抚养费支付给原告,但2016年度的抚养费2,400元至今未支付,经多次催取,被告均未支付。由于原告现在开始读初中,开支越来越大,再加上原告之父身患疾病,收入微薄,父子二人目前靠政府低保补助及原告叔叔张建国救济生活,现被告之前每月支付原告200元的抚养费,已远远不够原告的正常开支,故要求将抚养费变更为每月800元。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对原告具有抚养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父张上炎离婚后,被告一直都是按时支付抚养费,而2016年度的抚养费2,400元至今未支付,是因为原告之父张上炎于2016年将被告母亲打伤至今未付清医疗费,若原告之父张上炎将该笔医疗费付清,被告愿意支付已拖欠的抚养费2,400元。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要求抚养原告,且要求原告之父张上炎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由于被告目前没有稳定的工作,收入微薄,且身体不是很好,原告要求将抚养费变更为每月800元,被告没有能力支付,若原告继续由其父张上炎负责抚养长大,被告同意按之前的协议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父张上炎与被告廖某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并于××××年××月××日在上饶县田墩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之父张上炎与被告婚后由于感情不和,被告向上饶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与张上炎离婚,2013年1月23日,经上饶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与张上炎离婚,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张上炎与廖某(本案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本案原告)随其父张上炎共同生活,由其父张上炎抚养长大,其母廖某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三、其母廖某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元至儿子张某年满18周岁止,该款在每年12月15日前付清”。原告之父张上炎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按照本院作出的(2013)饶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调解书支付抚养费,原告之父张上炎于2016年7月将被告母亲俞桂英打伤,后俞桂英就生命健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作出生效的(2016)赣1121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书,张上炎至今未履行该判决书中已确定的义务,被告亦未支付2016年度的抚养费2,400元及2017年截止到目前的抚养费。原告之父张上炎于2016年8月31日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患有癫痫,且有28年的病史,近几年癫痫大发作还会伤人。原告之父张上炎于2016年8月31日到上饶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治疗,现原告之父张上炎精神症状消失,情况较好。现原告张某由其祖母王某负责监护照顾。原告之父张上炎于2017年7月11日经上饶县残疾人联合会颁发残疾人证号为36232119821101403062《残疾人证》,该证上载明“贰级精神残疾”,现原告之父张上炎没有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原告的家庭也是农村低保户,现靠政府低保补助及亲友接济维持生活。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饶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6)赣1121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书、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一份精神医学鉴定书、上饶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6年11月3日出具的一份病史小结、上饶县残疾人联合会颁发残疾人证号“36232119821101403062”《残疾人证》、上饶县田墩民政所于2015年3月出具的低保证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廖某系母子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母子关系,不因原告之父张上炎与被告离婚而消除,被告对原告仍具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之父张上炎与被告廖某于2013年1月23日因感情不和,经上饶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婚生儿子张某随父亲张上炎共同生活,由父亲张上炎负责抚养长大,被告廖某每月支付儿子张某抚养费2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该款在每年12月15日前付清”,现原告尚未成年,被告从2016年初起至今未支付过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拖欠的抚养费,因本院(2013)饶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消极履行义务,张上炎可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需另行起诉,故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度的抚养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并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应予驳回。随着物价上涨,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以及小孩年龄的增长,围绕小孩的各项消费支出也随之增加,生活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再加上原告之父精神贰级残疾、支付能力不足,现原告已开始读初中,生活开销也比以前增多,故原先原告之父与被告廖某达成的协议中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为避免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造成不利影响,从而为孩子营造一个健康的生长环境,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在原定的抚养费基础之上每月增加600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由于被告没有稳定的工作,没有固定收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标准过高,已超出被告的承受能力范围,本院综合原告实际需要以及被告的承受能力,酌情考虑被告按2016年度江西省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年消费支出9,128元的标准每年给原告增加抚养费至人民币4,564元,每月380元。被告辩称要求原告之父张上炎将打伤其母亲的医疗费付清,被告就支付已拖欠的抚养费2,400元,经本院查明,原告之父张上炎与被告之母俞桂英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已由本院另案处理,且已判决生效。被告之母俞桂英可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跟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要求抚养原告,且要求原告之父张上炎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该辩称意见不在本案的受理范围之内,被告可另案起诉,另案处理,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某从2017年9月起每年承担原告张某的抚养费4,564元,每月380元,直至原告张某年满十八周岁止,该款在每年12月20日前付清;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廖某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为限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俊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