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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邓德宾与被告杨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德宾,杨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2383号原告:邓德宾,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珍(系原告之姐),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杨灵(又名杨军),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邓德宾诉被告杨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德宾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珍、被告杨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德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砖款175787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期间,被告杨灵向原告购红砖一批,总计累计货款价值372460元,扣除被告在五洞商贸街一期应得工资款166673元及2016年春节前被告已还货款3万元,被告还欠原告175787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张,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灵辩称:砖是我用了的无异议,但是砖价因为时间久了我不记得了,尚欠的金额及利息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请原告出具证据。要求从2010年起以原告邓德宾差我的劳务费16667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算由原告邓德宾支付我利息,沙款也应从中扣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算账记录两张、对账单一张;被告杨灵质证认为,对账单是其本人所写,对账金额没有错,还欠原告175787元是事实。对于原告邓德宾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杨灵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灵在原告邓德宾处购买红砖一批,总计价款372460元,原告邓德宾也欠被告杨灵在五洞镇步行街的劳务款166673元。后被告杨灵支付了原告砖款3万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杨灵与原告邓德宾结算并出具对账单一张,载明“杨军在邓德宾砖厂用砖共计金额372460元(大写:叁拾柒万贰仟肆佰陆拾圆)其中所有金额要扣出五洞的步行街未付的劳务费用,其中沙款未扣出杨军2017年1月25日。”此后,被告杨灵并未偿还砖款,原告邓德宾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杨灵支付利息(从出具对账单起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杨灵给原告邓德宾出据的对账单是在双方当事人结算账务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自愿扣除其在五洞镇所欠被告杨灵的劳务费166673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杨灵偿还了原告3万元,也应扣除,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砖款17578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出具对账单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主张被告杨灵从出具对账单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认为资金占用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杨灵答辩称要求原告邓德宾从2010年起以16667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支付其利息,沙款也应在其中扣除,属于被告提出请求,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德宾砖款175787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驳回原告邓德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杨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元,依法减半收取1908元,由被告杨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杨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邬亿飞书 记 员 林 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