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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4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鼎立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腾尚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鼎立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中山市腾尚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680号原告:中山市鼎立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金钟村顺景工业园工业大道旁(陈健文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2122879G。法定代表人:陈锦祥,该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月明,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腾尚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东兴路同益百佳工业园第一期6楼A1至A4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000562137。法定代表人:朱启和。原告中山市鼎立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森公司)诉被告中山市腾尚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尚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尚光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立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27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50%逾期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硅胶产品,原告均按约向被告交付产品。2015年4月10日,因双方交易次数较多,被告拖欠货款数额较大,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5年2月,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共399370元。其后,在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间,原告应被告要求继续向其提供硅胶产品,但是被告一直没有付清货款,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72716元。2017年3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朱启和发送催款律师函进行催告,但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腾尚光电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硅胶产品,原告均按约向被告交付产品。2015年4月10日,因双方交易次数较多,被告拖欠货款数额较大,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5年2月,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共399370元。其后,在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间,原告应被告要求继续向其提供硅胶产品,但是被告一直没有付清货款,直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572716元。2017年3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朱启和发送催款律师函进行催告,但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催款律师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腾尚光电公司欠原告货款572716元,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对账单、催款律师函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方催讨未能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727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50%逾期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所确定的时间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腾尚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鼎立森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27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付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26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腾尚光电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汤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