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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民终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桂芹与宋坤举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芹,王立民,宋坤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1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芹,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华(系李桂芹女儿),医生,现住吉林省镇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民,现住吉林省镇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坤举,现住内蒙古赤峰市。上诉人李桂芹因与被上诉人王立民、宋坤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桂芹上诉请求:1、撤销镇赉县人民法院(2016)吉082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王立民承担。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真实事实不符。原审认定50000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一审宋坤举承认此笔借款用于公司扩大经营,充分说明了款项去向和用途。李桂芹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宋志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并不属于宋志与李桂芹的共同债务。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立民辩称:2012年11月30日宋志和宋立辉找我借钱,宋立辉是担保人,当时说借钱是宋志看病用。当时我要求用房照抵押,当时宋志、李桂芹用楼房抵押借款了。当时利息是1.5分一个月,我认为李桂芹是知情的,利息给了我四次,因为宋志在我那借钱就是共同债务,当时还用房照抵押了,就是夫妻债务。利息给我了四次,宋立辉给我送过两次利息、宋刚送过一次利息,宋志女婿给过我一次利息。后期宋志说房子要拆迁,房照他们就拿回去了,宋志也给打了证明材料,证明抵押是真实存在的,我认为宋志借款50000元,李桂芹不知情是不可能的,因为用房子做的抵押。被上诉人宋坤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立民一审诉讼请求称:要求李桂芹、宋坤举立即偿还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1.5分/月计算)。事实和理由:李桂芹系宋志(2015年9月3日去世)的妻子,宋志与宋坤举于2012年在王立民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1.5分/月。宋坤举、宋志一直按约给付利息,直至2015年7月30日。宋志去世后,王立民多次主张权利,李桂芹、宋坤举以各种借口推托,故王立民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桂芹与宋志(已去世)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30日,宋志、宋坤举二人在王立民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1.5分/月计算。借款之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利息已给付完毕。本金50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王立民提供的借据证明其与宋坤举、宋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宋志与李桂芹系夫妻关系,虽宋志已死亡,但李桂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王立民要求宋坤举、李桂芹给付借款5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李桂芹辩称,对此债务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宋坤举亦称,该借款用于其公司的扩大经营。本院认为,二人对于该笔借款是否用于家庭生活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自2012年11月30日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不仅宋志,宋志的亲属亦进行了给付,故对李桂琴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分,该约定未超过法律对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对王立民要求李桂芹、宋坤举按月息1.5分给付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李桂琴、宋坤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立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月息1.5分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260元,由李桂芹、宋坤举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桂芹在一、二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宋志与王立民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宋志个人债务,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债务或存在应以宋志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的情形。虽李桂芹辩称,对此债务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宋坤举亦称,该借款用于其公司的扩大经营。但是,本案借款时,宋志将其与李桂芹名下的房屋用于借款抵押,宋坤举又系宋志与李桂芹儿子,李桂芹在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举证证明借款属于宋志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案涉债务属于宋志与李桂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桂芹对该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李桂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桂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