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某1、吴会兰等与吴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会兰,吴某2,吴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1民初1024号原告:吴某1,男,195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吴会兰,女,1963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原告:吴某2,男,196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会兰,即上列第二原告。被告:吴某3,男,196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绪、高晓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1、吴会兰、吴某2与被告吴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吴会兰、吴某2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吴金城、刘云静系原、被告的父亲和母亲。刘云静于2001年11月14日因病去世,吴金城于2016年1月14日因病去世。二被继承人去世后留下部分遗产,包括沧州市建设北街运输公司家属楼3号楼4单元201室住房一套,房屋拆迁款530万元。上述530万元拆迁款中的480万元由被告吴某3已领取,但在原、被告诉争拆迁款是否有效的过程中,被告吴某3又将该480万元转回了义务支付人沧州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该480万元房屋拆迁款尚在义务支付人沧州市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没有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对原、被告父母的遗产按遗嘱进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吴某3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某1、吴会兰、吴某2在起诉状中所列的义务支付人沧州市通泰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参加人,其诉讼地位无法确定,故原告吴某1、吴会兰、吴某2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1、吴会兰、吴某2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江审 判 员 李金海代审判员 冯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云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