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3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马士锋与中山市锦亮制蜡有限公司、吕伟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士锋,中山市锦亮制蜡有限公司,吕伟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3797号原告:马士锋,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剑锋,广东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锦亮制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宝裕村中横大道路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000278367。法定代表人:陈少娟。被告:吕伟棠,男,195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马士锋诉被告中山市锦亮制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亮制蜡公司)、吕伟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亮制蜡公司、吕伟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士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锦亮制蜡公司、吕伟棠向原告清偿货款50万元及利息(以37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锦亮制蜡公司、吕伟棠存在长期合作关系,两被告一直在原告处收购机油。2014年1月19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万元未结清,以及以往拖欠货款利息13万元,共50万元。被告吕伟棠收走双方交易凭证后立下欠条,承诺其同时作为债务人于2014年6月前付清原告货款,现还款期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无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锦亮制蜡公司、吕伟棠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被告锦亮制蜡公司、吕伟棠一直在原告处收购机油。2012年12月5日,锦亮制蜡公司三个股东陈少娟、吕伟棠、孙亮荣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因至2012年11月20日,甲方欠乙方货款137.52万元,暂时因甲方资金紧缺未能按时还款而立下如下协议:在甲方未能偿还拖欠的乙方货款前,甲乙双方暂时合作共同经营甲方制腊有限公司业务,为使甲方公司业务正常运转,乙方继续以市场价格给甲方提供原料供应,甲方先偿还乙方375200元作为乙方收购原料的流动资金,剩余的100万元协议在2013年1月26日前偿还给乙方。在此期间,甲方经营收入及售货款必须经乙方管理,销售款待乙方扣除原料进货金额后,剩余资金及时支付给甲方,甲方不论羸余多少,以售出的每吨成品货物为据,支付给乙方200元劳务费。双方合作一段时间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万元未结清,2014年1月19日,被告吕伟棠收走双方交易凭证后立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7万元、利息13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前全部付清。但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锦亮制蜡公司、吕伟棠拖欠原告货款37万元及约定利息13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以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经原告多方催讨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锦亮制蜡有限公司、吕伟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马士锋诉支付货款37万元、利息13万元及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锦亮制蜡有限公司、吕伟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小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