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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原天津雷沃动力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133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宜兴埠七街。法定代表人:刘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二十一路569号。法定代表人:林风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凡江,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和,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原天津雷沃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科技园区高新大道77号。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钧,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惠玲,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商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管辖权问题没有进行审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界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管辖权,被上诉人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在对账函中明确因物流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享有当然的管辖权。二、关于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存放于上诉人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处的货物,被上诉人享有随时要求返还的权利,被上诉人请求返还权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时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超诉讼时效。三、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本案中,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了货物供应、保管,供货数量、上线数量、退货数量、短缺数量、型号、价格等,已尽到完全举证责任。四、关于当事人法律关系,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关系非常明确,即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发生活塞买卖合同,被上诉人的全部货物存放于上诉人仓库中,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上线使用被上诉人存放于上诉人处的活塞,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上线使用的货款已结清,被上诉人的产品存放于上诉人的仓库,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放的货物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已经上线使用,也没有提供退货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的货物属于不当得利。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19946元,利息734854.89元,共计3454800.89元;2.诉讼费用及诉讼相关费用由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由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与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连带向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19946元,并承担利息734854.89元,总计3454800.8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和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具有多年的业务关系。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一直由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为其供应活塞。2008年至2011年,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每年分别签订配套件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向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提供活塞产品应符合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纸、技术要求等。结算方式:上线结算。双方还对产品的质量、运输方式、服务、包装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标的部分,对活塞价格进行了约定:……T3135J183A活塞,单价每只79元、T3135J185A活塞,单价每只79元、T3135J186A活塞,单价每只79元、T3135J215M活塞,单价每只79元;T62401006活塞单价每只91元(2011年所签合同中,T62401006活塞单价为每只90元)。合同中租库条款约定,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根据现代物流的发展趋势,充分利用资源,委托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为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提供物流服务,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应积极给予支持。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负责对物流公司进行监督,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为其配套产品提供仓储、装卸(叉车)、配送和信息网络等服务业务。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按发生货款额的4‰向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从货款中扣除。2008年至2011年,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与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物流配送服务协议》、《物流配送服务补充协议》、《关于2011年顺延使用2010年服务协议的申请》等约定,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委托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为其提供仓储、保管、搬运和物流信息网络等服务业务。在服务要求接货中约定,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为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开通二十四小时接货服务,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在货物到达、手续齐全的情况下三十分钟内安排卸货,保证做到到货零部件的及时接收。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对收到货物(包括周转器具)给供应商或供应商委托的运输人进行签字盖章,同时将供应商用于配送周转的周转器具给供应商免费装车,……;盘点: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所管货物进行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还将对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保管零部件进行不定期抽查盘点。对于出现的账物不符现象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照产品价值进行赔偿。配送:在仓储、保管、搬运和为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配送过程中由于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配套产品丢失、损坏,由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全额赔偿。……等等。合同签订后,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及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中的相关义务。庭审过程中,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均认可,根据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只对上线货物进行结算,即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接收、保管货物,将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的货物送至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的生产线。根据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使用情况,经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后,确定结算货款数额。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给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由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向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上线的货物则由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保管。2009年8月31日,经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对账,双方确认了库存的数量,其中:T3135J183A活塞2508只;T3135J185A活塞4038只;T3135J186A活塞17225只;T3135J215M活塞4135只;T62401006活塞4270只(其他型号的活塞因未与本案争议无关,不再列明)。并约定因物流方发生的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向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供货。自2009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的供货情况是:T3135J183A活塞发货单一份,数量为3084只;T3135J185A活塞发货单一份,数量为3024只;T3135J186A活塞发货单77份,数量为241596只;T3135J215M活塞发货单21份,数量为27964只;T62401006活塞发货单36份,数量为60372只,共计336040只。以上货物均由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孙旭芝、闫梅、吕亚楠、季福忠、宋焱军、阎恩东、杨丽娟等人予以签收。期间,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使用的上线货物为:T3135J183A活塞671只;T3135J185A活塞5035只;T3135J186A活塞240872只;T3135J215M活塞27399只;T62401006活塞60366只;共计334343只。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此期间通过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退回货物数量:2009年9月9日退T3135J186A活塞13只;2011年6月15日退T3135J183A活塞9只、退T3135J215M活塞11只、退T62401006活塞5只,共计38只。截止2011年8月31日,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处应存有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的活塞数量为:T3135J183A活塞4912只;T3135J185A活塞2027只;T3135J186A活塞17936只;T3135J215M活塞4689只;T62401006活塞短缺4271只,合计33835只。依据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2011年所签采购合同确定的价格,上述活塞价格为:T3135J183A活塞、T3135J185A活塞、T3135J186A活塞、T3135J215M活塞价格均为每只79元;T62401006活塞每只90元。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处存有的活塞总价值为2719946元。2012年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与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未再续签物流配送服务协议。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货物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未予退还,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也未支付货款。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法律性质上为货物买卖合同。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及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基于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而签订的物流配送服务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据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经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仓储后,根据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的需求,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将货物提供到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的生产线使用后,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三方的对账情况来看,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的上线货物已全部结算。对于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库存的货物,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实其提供给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上线使用的证据,也没有提供退货给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在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与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不再续订物流配送服务协议的情况下,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占有该库存货物,既没有合同约定,亦没有法定根据,其继续占有该库存货物构成不当得利,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于其因不当得利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以返还或折价赔偿。现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库存货物现存的证据,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按其与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供货价格赔偿货款损失,于法有据。故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实应为赔偿)价款271994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处的库存货物已由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上线使用,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已经结清,不存在尚未结清的货款,所请求驳回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及时返还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的库存货物,给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及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约定返还的期限,也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式,本院确定自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之日起即2015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以不超过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734854.89元为宜。关于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所提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存放于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处的货物,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享有随时要求返还的权利。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的原物请求返还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即使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按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因为本次诉讼中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拒绝才产生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管辖权问题。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中约定,因物流方发生的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供方所在地为滨州市滨城区。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本案中的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上述规定,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货物价款损失2719946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734854.89元为限);二、驳回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38元,由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对管辖权、诉讼时效、举证责任分配、当事人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基于被上诉人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而签订的物流配送服务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为有效合同。结合上诉人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诉讼时效、举证责任分配、当事人法律关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通过上诉人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对账,对原审被告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已上线使用的被上诉人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的活塞,上线使用的货物已全部结算。对于被上诉人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经上诉人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仓储后,上诉人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于未上线使用的活塞产品,在一、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提供给原审被告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上线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退货给被上诉人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占有该库存货物构成不当得利。且上诉人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库存货物现存的证据,被上诉人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按其与原审被告天津雷沃发动机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供货价格赔偿货款损失,于法有据。故一审法院判决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山东滨州渤海活塞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实应为赔偿)价款2719946元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38元,由上诉人天津国沃汽车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添珍审判员  孙兴春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