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91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金龙与宁德市蕉城区欧菲特铁件加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龙,宁德市蕉城区欧菲特铁件加工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2455号原告:李金龙,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宁德市蕉城区欧菲特铁件加工厂,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金涵乡琼堂村牛头岗宁古路*号。投资人:郑祖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该加工厂职工。原告李金龙与被告宁德市蕉城区欧菲特铁件加工厂(以下简称欧菲特加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龙,被告欧菲特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龙诉称,2016年9月,原告受被告指派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游乐园工地工作,被告从2017年3月起拖欠原告工资款,原告于2017年4月22日离职,经与被告工地负责人结算,结欠原告工资款14445元,此后欠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14445元。被告欧菲特加工厂辩称:我方没有参与淮安开发区西游乐园工地施工,也没有雇佣过原告方,我方也不认识原告所说的证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告即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9月,原告受被告指派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游乐园工地工作,被告自2017年3月起拖欠原告工资款,原告于2017年4月22日离职,经与被告指派在工地财务人员冯孝清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14445元,并向原告出具费用报销单一份,载明:“至2017年4月22日止欠李金龙工资14445元,此凭证作为欠条使用,至银行转帐李金龙建行卡(6217001210038076590)14445元,结清后,此欠条自动作废,转帐以4月22日以后为凭证,至2017年5月31日结清,落款冯孝清”。此后欠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算单,以及证人王某到庭作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原告受被告指派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游乐园工地工作,被告自2017年3月起拖欠原告工资款,原告于2017年4月22日离职,经与被告指派在工地财务人员冯孝清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14445元,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结算单为证,且原告陈述用工过程清晰完整,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4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虽否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但又对原告所陈述的指派工作过程表示不清楚,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德市蕉城区欧菲特铁件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龙劳务工资款14445元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