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召伟、杨丹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召伟,杨丹萍,山东恒磐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2898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素莹,该单位职工。被告:韩召伟。被告:杨丹萍。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兴龙,山东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恒磐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传利,董事长。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召伟、杨丹萍、山东恒磐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素莹,被告韩召伟、杨丹萍委托代理人曹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恒磐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素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召伟、杨丹萍、山东恒磐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两笔贷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2.依法行使抵押权;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召伟、杨丹萍于2012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单位为山东恒磐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8日贷款34万元,2022年3月1日到期。2012年3月20日,被告韩召伟、杨丹萍又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单位为山东恒磐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贷款34万元,2022年3月12日到期。以上两笔贷款均由韩召伟提供房地产抵押。因被告欠息违约,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召伟、杨丹萍答辩称,被告愿意与山东恒磐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并未到期,也未与原告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山东恒磐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韩召伟、杨丹萍、山东恒磐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合同号(2012032),合同约定被告韩召伟、杨丹萍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用于购买昌邑市义气新村5号楼111室,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6日至2022年3月1日止,房屋175.11平方米,房屋总价值69.6938万元,执行月利率千分之7.05,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原告对被告韩召伟入款项按照“期前欠息-当前期限-本金”的顺序依次入账,被告采取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借款人在原告处开设还款专用存款账户,户名:韩召伟,账号62×××33;合同项下还款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办理;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借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保证人山东恒磐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出借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出借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合同所列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3月8日将340000元转入被告韩召伟62×××33账户,随即由该账户转入昌邑金洲置业有限公司账户,由被告韩召伟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原告与被告韩召伟、杨丹萍于2012年3月6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将上述昌邑市义气新村5号楼11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办理了昌邑房建抵押预告字第007820号登记。截止2017年1月12日,被告韩召伟、杨丹萍尚欠本金228935.03元及利息9336.17元未偿还。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韩召伟、杨丹萍、山东恒磐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按揭借款合同,合同号(2012042),合同约定被告韩召伟、杨丹萍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用于购买昌邑市义气新村5号楼108室,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3日至2022年3月12日止,房屋171.37平方米,房屋总价值68.2053万元,执行月利率千分之7.6375,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原告对被告韩召伟入款项按照“期前欠息-当前期限-本金”的顺序依次入账,被告采取等额本息偿还法;借款人采取委托扣款,借款人在原告处开设还款专用存款账户,户名:韩召伟,账号62×××33;合同项下还款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办理;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借人有权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保证人山东恒磐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出借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出借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合同所列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将340000元转入被告韩召伟62×××33账户,随即由该账户转入昌邑金洲置业有限公司账户,由被告韩召伟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截止2017年1月12日,被告韩召伟、杨丹萍尚欠本金237232.56元及利息14006.47元未偿还。原告与被告韩召伟、杨丹萍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两被告将上述昌邑市义气新村5号楼108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办理了昌邑房建抵押预告字第007900号抵押登记。另查,山东恒磐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更改名称为山东恒磐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按揭借款合同、抵押契约、抵押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收回记录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按揭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以及保证责任和保证范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韩召伟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足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义务已经完成。在原被告签订的按揭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违约情形中第二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七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乙方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现被告韩召伟、杨丹萍已拖欠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应当先解除借贷关系才可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韩召伟、杨丹萍以昌邑市义气新村5号楼108室、111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且抵押合同第七条抵押权的实现第7.1.7项规定“抵押人违反其承诺或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现被告韩召伟、杨丹萍拖欠本金及利息,已经违反了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优先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韩召伟、杨丹萍抵押权未达实现条件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山东恒磐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意当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出借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出借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系自由民事权利,对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召伟、杨丹萍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3月8日借款本金228935.03元及利息9336.17元(2017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召伟、杨丹萍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一条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被告韩召伟昌邑市义气新村5号楼111室房产所得价款,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韩召伟、杨丹萍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3月23日借款本金237232.56元及利息14006.47元(2017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韩召伟、杨丹萍不履行本判决书第三条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被告韩召伟昌邑市义气新村5号楼108室房产所得价款,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五、被告山东恒磐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条、第三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恒磐融资性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韩召伟、杨丹萍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16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83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新旺审 判 员 张子奇人民陪审员 马加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晓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