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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刑更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江育庆非法持有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育庆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2897号罪犯江育庆,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青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育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28日交付监狱执行。在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451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江育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变,刑期至2018年6月2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以(2017)柳州狱减字第729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江育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江育庆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江育庆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5月至2017年3月获奖励分98.96分;获2015年度监狱表扬(折分)。原判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犯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江育庆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江育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育庆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建朝审判员  蔡 明审判员  段 静二○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罗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