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孝先与王义德、王喜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先,王义德,王喜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195号原告:王孝先(曾用名王效先),男,194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德,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王喜梅(系王义德妻子),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通,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纪龙,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孝先与被告王义德、王喜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德、王喜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建造在原告家出路上的建筑物予以拆除,以便于原告出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家位于民权县龙塘镇××村,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父母去世时将宅基地分开,被告居东,原告居中间。根据当时约定,各家均预留8尺出路,但被告不守信用,强行侵占原告家出路。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无奈于2003年3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03)民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拆除所建砖院墙,恢复原通道原状,再建新院墙时应当与原告前院墙保持东西一条线,被告院墙东头往南不得超过被告现存的蓝砖门楼墙南底边。现在被告再次建造砖院墙,侵占原告家出路,并强行向前扩出近1.3米,给原告出行带来巨大不便。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程序违法,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诉称的围墙系被告父亲生前找人所建,原告应当在建造围墙时向被告的父亲主张权利。二、被告不存在妨碍原告通行的行为。原告的必经路线早在7年前就已经确定,且原告已经通行多年双方均无争议。原告所称的留6尺出路,被告父亲建造围墙时候已经留足6尺宽出路,并没有违背上辈人分家时的约定。并且,被告现有出路加上路南邻居留的0.9米宽滴水,出路宽度接近3米,并不影响被告通行。原告起诉的是通行权,不是确认权,原告持有的判决书虽然判决被告建造砖院墙应当与原告的老院墙一道线,但是从现场照片看,原告的围墙是红砖,而且没有用泥垒砌,说明原告的院墙已经向北移动,并非当时的位置,据此也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孝先和被告王义德之父王孝礼(已去世)、案外人王孝如系同胞兄弟,王孝先所使用宅基地是其父亲去世前分家所得,王孝如、王孝先两家的往东出路经过王孝礼家院墙南,王孝礼宅基地后转给王义德使用。王孝如、王孝先往东出路已使用40余年,2003年3月份,王孝礼拆除旧土墙后建造新砖墙时占压王孝如、王孝先两家的出路约2尺多。为此王孝先和王孝礼双方发生争议,王孝先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9月2日作出判决,判决王孝礼、王义德拆除所建新院墙,恢复原通道原状;王孝礼、王义德再建新院墙时应与原告前院墙保持东西一条线,王孝礼、王义德院墙东头往南不得超过被告现存的蓝砖门楼墙南底边。该判决发生效力后,被告拆除了所建砖院墙。大约2010年,王义德家盖房时,王义德妻子即被告王喜梅安排建房民工又建造了砖院墙,但并未按照(2003)民民初字第26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位置建造,所建院墙仍然占压了原告出路,给原告的出行造成了不便。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现出路出行已有40多年,该事实已经被(2003)民民初字第268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1、关于被告建造的院墙、门楼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2003)民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中明确确定:“被告再建新院墙时应与原告前院墙保持东西一条线,被告院墙东头往南不得超过被告现存的蓝砖门楼墙南底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现场照片能够证实被告所建砖院墙、门楼超出了(2003)民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判定的界线,向南占压了原告使用多年的出路,给原告正常生产生活造成了不便,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拆除所建的砖院墙及门楼,恢复原通道原状。被告辩称原告的前院墙已经移动,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前院墙已经移动,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根据该规定能够确定,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对于被告只要求明确即可,本案的被告王义德、王喜梅身份明确,因此,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的建筑物系被告王喜梅安排建筑工人建造,故应由被告王喜梅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义德当时在外务工,其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王义德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喜梅排除妨害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义德排除妨害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喜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其建造在原告家出路上的砖院墙、门楼(拆除范围:以原告前院墙外侧边向东延伸取一条直线,该直线以南部分),恢复原出路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王喜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允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春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