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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徐建平与江云、江粉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平,江云,江粉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818号原告:徐建平,男,1961年3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斌,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云,男,1987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江粉庚,男,1963年4月25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翠园商业广场504号-506室。负责人:虞建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柯,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平与被告江云、江粉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斌、被告江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粉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99800.59元(赔偿标准:医疗费5495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32400元、车损12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8时被告江云驾驶登记在被告江粉庚名下的苏D×××××小客车,在金坛区金茅线沈渎大桥路段与原告徐建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被送往金坛区中医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江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具体赔偿标准:医疗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天;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2016年2月25日发放1438.4元、2016年3月25日发放92元、2016年4月20日发放776元、2016年5月23日发放639.2元,上述费用应在原告的误工费总额中扣除,另外原告的工资标准已超纳税起征点,在原告未提供完税凭证的情况下,我司只认可最低工资标准;车损以我司定损1000元为准;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被告江云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江粉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8时被告江云驾驶登记在被告江粉庚名下的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金坛区金茅线沈渎大桥路段与原告徐建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D×××××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江粉庚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原告即被送往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救治,住院24天,产生医疗费54950.59元。原告的伤情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徐建平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尚未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徐建平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27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另查明,原告系常州远方卓越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员工,其工资发放形式为本月发放上月工资,在原告因交通事故休息期间,2016年2月25日发放工资1438元、2016年3月25日发放工资92元、2016年4月2日发放工资776元、2016年5月23日发放工资639.2元。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实发工资为:10月份2399.33元、11月份4496.52元、12月份4180.89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停发证明、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徐建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的几个焦点:一、责任主体:1、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彼时作为实际驾驶人的江云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江云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江云所承担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江云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江粉庚作为苏D×××××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江粉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为270天*120元/天,根据其提交的公司证明及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3元/天,根据鉴定报告其误工期为270天,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该标准,但在其休息期间内发放的工资应予扣除,即扣除2016年3月25日发放的工资92元、2016年4月2日发放的工资776元、2016年5月23日发放工资的639.2元,共扣除1507.2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0892.8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还需扣除2016年2月25日发放的工资1438元,因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受伤,而其工资发放形式为次月发放,因此2016年2月25日发放的工资为原告1月14日受伤之前的工资,不应在误工费总额中扣除,对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已足以达到证明其误工费标准的证明目的,是否提供纳税凭证均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而且原告工资是否超过纳税起征点也不是本案考虑的内容,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在未提交纳税凭证的情况下,只认可最低工资标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车损:根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电动车受损”,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00元,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即使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其单方所作的定损证据也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故人保公司以其定损金额1000元作为车损损失,不予采纳。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95672.8元(项目明细附后),其中10%医保外用药5495元,由被告江云承担,剩余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建平交通事故损失元。二、被告江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建平事故损失5495元。三、驳回原告徐建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6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迳付原告徐建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4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尽染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分项医疗费4945554950(取整),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5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9天1950期限根据住院天数,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营养费12元/天90天1080期限根据原告主张,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伤残分项护理费60元/天90天期限根据鉴定报告、标准根据本地一般标准误工费120元/天270天30892.8标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天数根据鉴定报告交通费200本院酌定车损1200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合计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总计95672.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