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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6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常瑞霞与谷永强、刘巧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瑞霞,刘巧玉,谷永强,北京千秋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6339号原告:常瑞霞,女,1957年6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曼,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巧玉,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谷永强(兼刘巧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刘巧玉系夫妻关系),男,1960年4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第三人:北京千秋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五爱屯西街3号院1号楼1层3单元102号。法定代表人:沈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桂英,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北京千秋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3栋甲门2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青,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北京千秋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常瑞霞与被告刘巧玉、谷永强、第三人北京千秋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秋盛世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瑞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曼、被告刘巧玉、谷永强、第三人千秋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桂英、陈章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瑞霞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与原告共同办理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路8号篮丰蔬菜配送中心2号楼4层403号房屋的网签手续、缴纳税费手续、过户手续;2、被告将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路8号篮丰蔬菜配送中心2号楼4层403号房屋交付给原告;3、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路8号篮丰蔬菜配送中心2号楼4层403号房屋一套,价款共计113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首付款60万元后未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配合。被告刘巧玉、谷永强辩称:2016年8月22日,刘巧玉在第三人的诱骗下与原告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以1135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了原告。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施桂英多次向刘巧玉承诺卖了这个小房,可以帮助其买个大的,现在正是卖房的好时候,并承诺房屋交由其一个人办理,谷永强是否知情都没有关系。在此期间,二被告之间正在矛盾期,刘巧玉听信了第三人的话,所以便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并于同日收取了原告的定金2万,过了几天又收了一个8万元,合计定金10万元。到10月份又收到50万元首付款。谷永强过了春节回来,原告已经给了首付款需要去办房屋核验的时候,谷永强才发现了房屋买卖这个情况,就不同意卖房,要求终止合同,及时退款。和原告及第三人都进行过多次协商,原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退款,但第三人不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主要原因说“必须给3.5万元的好处费,才能帮助办解除合同”。第三人根本不具备买卖居间资格,因为当时我们去建委反映情况,建委说他们没有资质。第三人千秋盛世公司述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在履行过程中,刘巧玉说房子虽然卖了,但是户口没有地方落,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我方给了刘巧玉配偶同意出售房屋的证明,过了没有几天,刘巧玉就把谷永强签字的书面证明给我方拿回来了。刘巧玉收了10万元定金后,说房本在谷永强那,要拿回房本才能办理解押。原告凑齐了50万元解押的钱给了刘巧玉,刘巧玉就去办了房屋解押。解押之后,我方要求其办房屋核验,刘巧玉说房本又让谷永强拿走了,谷永强去到建委办理房屋核验时说应到中介去办理。后来刘巧玉就说公证户口迁移的事儿,只要办理了公证户口就继续往下履行合同,但从来没有说过退钱和解约,包括谷永强、刘巧玉二人均没有和我方说过退钱解约。关于被告提到的3.5万元的好处费,是因为涉案房屋卖的比普通房子卖的高,刘巧玉主动提出的给好处费。针对原告的诉求我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原告常瑞霞(买受方,乙方)、被告刘巧玉(出售方,甲方)与千秋盛世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刘巧玉将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篮丰蔬菜配送中心小区2号楼403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兴字第XX**号,房权证登记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路8号篮丰蔬菜配送中心2号楼4层403)出售给常瑞霞,房价款113.5万元;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甲乙应于2016年10月15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甲方所购房产如为银行贷款方式取得,应于该房屋出售前将银行所剩贷款60万元由乙方负责偿还;现乙方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直接支付给甲方;乙方所购该房屋如需以贷款方式,则首付款为47.5万元,应于过户当日交给甲方;首付款中含定金1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共同委托丙方作为协助办理权证代理人,约定的具体期限为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补充条款约定:周五前补交定金8万元,定于2016年10月15日前乙方给甲方付5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甲方收到首付款后房本交于丙方保管。2016年8月22日与2016年8月26日,常瑞霞分别将定金2万元与8万元支付给刘巧玉,共计10万元。2016年10月14日,常瑞霞将首付款50万元支付给刘巧玉。此后,刘巧玉办理了房屋解押还款手续,但未配合办理房屋核验及过户手续。另查,刘巧玉与谷永强于2002年登记结婚,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在庭审中,谷永强表示对于出售涉案房屋是不知情不同意的。千秋盛世公司称其工作人员带谷永强去过建委进行房屋核验,只是谷永强没有配合办理,对于出售房屋其是知情的。谷永强表示其确实去过建委,只是不知道是去做什么。谷永强对于《配偶同意出售声明》中的签名当庭认可是其本人所写。上述事实,有原告常瑞霞提交的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收据、银行流水、房产证复印件、短信记录、录音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常瑞霞与被告刘巧玉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可以判定常瑞霞按照合同约定向刘巧玉支付了定金及购房款,已经履行了作为买受人的付款义务,而刘巧玉作为出卖人不配合常瑞霞办理相关购房手续,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因此,常瑞霞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常瑞霞当庭同意给付被告刘巧玉剩余房款535000元,本院不持异议。谷永强主张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刘巧玉是在其不知情不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处分,但在庭审中谷永强认可《配偶同意出售声明》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故谷永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常瑞霞给付被告刘巧玉剩余房款535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巧玉、谷永强协助原告常瑞霞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刘巧玉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路8号篮丰蔬菜配送中心2号楼4层403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常瑞霞名下;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刘巧玉、谷永强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路8号篮丰蔬菜配送中心2号楼4层403号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原告常瑞霞;四、驳回原告常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6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巧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时亚东人民陪审员  罗艳芬人民陪审员  吕占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京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