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225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梁武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武,梁德平,龙菊花,梁艳,梁丽,储印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25民初570号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朝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拥军,男,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梁武,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侗族。被告:梁德平,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侗族。被告:龙菊花,女,1965年9月29日出生,侗族。被告:梁艳,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族。被告:梁丽,女,1985年1月2日出生,侗族。被告:储印堂,男,1976年9月1日生出生,侗族。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同农商行)与被告梁武、梁艳、梁德平、龙菊花、梁丽、储印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湖南会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平韬审 判 员  粟 谦审 判 员  胡 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