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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赵广伟与赵迎伏、袁学艳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广伟,赵迎伏,袁学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1528号原告:赵广伟,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琴,易县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迎伏,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易县西陵镇晓新村,村民。被告:袁学艳,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原告赵广伟与被告赵迎伏、袁学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迎伏、袁学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广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并按约定利息给付利息至该笔借款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易县开着服装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为由,于2017年4月3日向我借现金52000��,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7年5月1日归还,并自愿以二被告厂子里的机械设备做抵押,口头约定利息月息1.2分,并于当日给我书写借条一张。可二被告事后不按约定办事,时至今日也未偿还我该笔借款,被逼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迎伏、袁学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狄某证言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被告赵迎伏、袁学艳夫妻在经营服装厂期间,因资金紧张找到狄某借款52000元,狄某因当时手中没钱找赵广伟,赵广伟借给了二被告52000元,二被告于当日为赵广伟打下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广伟现金伍万贰仟元整,5月1日归还,逾期不还用厂子设备抵压。2017、4月3日。袁学艳、赵迎伏”���证人狄某当庭证实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2分。本院认为,被告赵迎伏、袁学艳向原告赵广伟借款52000元,并打下借条一张,双方形成了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1.2分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迎伏、袁学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迎伏、袁学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广伟借款52000元并自2017年4月3日起按月息1.2分给付原告赵广伟借款本金52000元的借款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赵迎伏、袁学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滑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