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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5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品诰、陆道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品诰,陆道前,陆德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5民初513号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桥南街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5857745992A。法定代表人:董伦山,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男,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苏品诰,女,1956年10月1日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陆道前,男,1949年1月30日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系苏品诰丈夫。被告:陆德仁,男,1978年7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品诰、陆道前、陆德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祖云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品诰、陆道前、陆德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品诰、陆道前立即偿还所借款项人民币316680.14元及利息43304.79元(其中2017年7月27日之前的利息43304.79元,2017年7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苏品诰、陆道前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陆德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苏品诰在与陆道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种植蔬菜为由,向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9.9万元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并由苏品诰、陆道前提供房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陆德仁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其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均借故不还,故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苏品诰、陆道前、陆德仁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7月17日被告陆道前与被告苏品诰登记结婚,2014年9月29日贷款人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苏品诰与抵押人陆道前、苏品诰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由陆德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最高余额为39.9万元、用途范围为种植蔬菜的贷款,借款人违约则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并提前收回贷款以及提前行使抵押权;合同约定的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果借款人逾期未还贷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如未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其所欠付的利息部分应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利息;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抵押人陆道前、苏品诰以座落于周宁县××××层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担保债权数额为39.9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陆德仁在《不可撤销担保函》签名捺手印,被告苏品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手印,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月利率是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等;其后苏品诰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7年7月27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6680.14元及利息43304.79元。以上事实有户主为陆道前的户口簿,苏品诰、陆道前、陆德仁身份证苏品诰、陆道前于2001年7月17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经济收入证明书、周宁县李墩镇李墩村委会证明、贷款申请报告、个人贷款面谈记录、《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函》、《声明保证》、《房地产抵押合同》、周房他证狮城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周房权证狮城字第××号房产证、周国用(2002)字第2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物价值确认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借款借据、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明细、贷款利息试算清单、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苏品诰、陆道前、陆德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反驳,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品诰、陆道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被告苏品诰签署的《借款借据》、抵押人苏品诰、陆道前出具的《声明保证》,担保人陆德仁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苏品诰未依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有权收回贷款以及行使抵押权,即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苏品诰及共同还款人陆道前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和罚息,保证人陆德仁应对苏品诰、陆道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苏品诰、陆道前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品诰、陆道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16680.14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7年7月27日之前的利息43304.79元,2017年7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周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苏品诰、陆道前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可从苏品诰、陆道前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周宁县××××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陆德仁应对苏品诰、陆道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陆德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品诰、陆道前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苏品诰、陆道前、陆德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祖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熠龙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