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年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年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448号公诉机关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年国,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9日被取保候审。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年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年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李年国在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常楼村内用砖头将高某2的三轮车副驾驶玻璃砸碎,致乘坐于副驾驶座位的高某2之子高浩然头部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李年国赔偿被害人损失8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2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袁某1、袁某2、高某1、李某4等人证言,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以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年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年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年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富友人民陪审员 周 红人民陪审员 郭凤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乐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