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陆某2、石某等与陆澄璲、李元恺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2,石某,陆某1,陆澄璲,李元恺,陆澄照,戴立敏,陆某3,王某,汪文标,汪梓欣,陆澄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190号原告:陆某2,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告:石某,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告:陆某1,男,201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理人陆某2、石某(系原告陆某1的父母)。以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澄璲,女,194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李元恺,男,194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陆澄照,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戴立敏,女,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陆某3,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王某,女,200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陆某3(系王某之母)。上述六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文标,男,193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梓欣(系被告汪文标之子),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亦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陆澄镳,男,195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承,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锋,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汪梓欣,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原告陆某2、石某、陆某1与被告陆澄璲、李元恺、陆澄照、戴立敏、陆某3、王某、汪文标,第三人陆澄镳、汪梓欣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凌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2、石某、陆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被告陆澄璲、李元恺、陆澄照、戴立敏、陆某3、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被告汪文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亦群,第三人陆澄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承、盛锋,第三人汪梓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2、石某、陆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王家码头路XX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XXXXXXX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三原告获得其中的30%计XXXXXXX.20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王家码头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案外人任某某(2007年死亡)。原告陆某2系任某某之孙,与原告石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陆某1系原告陆某2与原告石某之子。被告陆澄璲系任某某之女,与被告李元恺系夫妻关系。被告陆澄照系任某某之子,与被告戴立敏系夫妻关系,被告陆某3系被告陆澄照与被告戴立敏之女,被告王某系被告陆某3之女。被告汪文标系任某某之女婿。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十人作为上海市王家码头路XXX号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共同与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了《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载明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保障对象、面积及相应的补偿计算公式等等,各项补偿费用共计XXXXXXX元。但协议签订至今,因七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始终未取得应属原告所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陆澄璲、李元恺、陆澄照、戴立敏、陆某3、王某共同辩称:房屋拆迁补偿款总额应为XXXXXXX元,系争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是采取数砖头和托底保障的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的,共安置原、被告共十人。六被告要求按人数平均分配房屋拆迁补偿款。被告汪文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在解放前属私房,解放后被政府没收,才成为公房,其实性质还是私房。房屋拆迁补偿款中除托底保障部分外,“数砖头”部分应当按照遗产继承处理。第三人陆澄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房屋拆迁补偿款均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拆迁安置协议中的被安置人本应是作为承租人的案外人任某某,原、被告十人均不符合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条件。第三人汪梓欣答辩意见与被告汪文标的答辩意见相同。原告陆某2、石某、陆某1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身份关系,原、被告在系争房屋内的户籍情况;2、《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共同和动迁组签订协议,安置10人,补偿总价值为665万余元。被告陆澄璲、李元恺、陆澄照、戴立敏、陆某3、王某对原告陆某2、石某、陆某1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置协议中涉及的搭建及非居经营面积实际是不存在的。被告汪文标、第三人汪梓欣对原告陆某2、石某、陆某1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陆澄镳对原告陆某2、石某、陆某1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有同住人资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都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所有补偿款都是以虚假方式取得的,只是亡故承租人任某某的代理人,此外原、被告在缔约时都承认有搭建,应当对真实性负责。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陆某2、石某、陆某1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陆澄璲、李元恺、陆澄照、戴立敏、陆某3、王某提供了如下证据:《黄浦区董家渡13B地块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证明系争房屋总安置费为XXXXXXX元,与安置协议中的最终的金额是一致的。原告陆某2、石某、陆某1对被告陆澄璲、李元恺、陆澄照、戴立敏、陆某3、王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汪文标对被告陆澄璲、李元恺、陆澄照、戴立敏、陆某3、王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结算表载明安置款是给承租人任某某的,由任某某来分配和安置其他人。第三人汪梓欣对被告陆澄璲、李元恺、陆澄照、戴立敏、陆某3、王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除了665万余元补偿款外,街道还会发放30万元的帮困费,要求按家庭为单位对款项进行分配。第三人陆澄镳对被告陆澄璲、李元恺、陆澄照、戴立敏、陆某3、王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算表中无搭建补贴也为0,也是由原、被告签字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陆澄璲、李元恺、陆澄照、戴立敏、陆某3、王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汪文标、第三人汪梓欣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摘抄资料,证明户籍变更历史情况,系争房屋底楼东厢房和二层西厢房曾由汪文标夫妻使用;2、居民房籍资料摘录,证明底楼东厢房和二层西厢房的面积共计45.6平方米;3、谈话笔录,证明动迁款是按照四户家庭取得的;4、《房屋拆迁裁决书》,证明动迁过程中曾因无法与动迁组达成协议而进行行政裁决。原告陆某2、石某、陆某1对被告汪文标、第三人汪梓欣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谈话笔录中要求按户补偿,但最终没有与动迁组达成协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后又重新签订了安置协议,未按照裁决书履行。被告陆澄璲、李元恺、陆澄照、戴立敏、陆某3、王某对被告汪文标、第三人汪梓欣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汪文标的妻子陆澄玮于1986年11月将户籍迁到常熟路XXX弄XXX号XXX室(系陆澄玮的单位分给陆澄玮一家三口的),第三人汪梓欣的户口也于1987年迁出,被告汪文标在87年左右搬到前述房屋居住,被告汪文标属在系争房屋处空挂户口;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陆澄璲是最后搬离系争房屋的,之前是由其赡养任某某,大约于2001年左右迁出。第三人陆澄镳对被告汪文标、第三人汪梓欣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签订动迁协议过程中原、被告选择向动迁部门陈述有“搭建”,对此应该承担相应后果。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汪文标、第三人汪梓欣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第三人陆澄镳提供了如下证据:1、《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协议中体现出系争房屋有搭建,协议中的托底保障属于造假;2、补偿方案,证明拆迁安置的具体标准以及关于托底保障条件、同住人认定、原承租人死亡后如何认定新的承租人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均非同住人;3、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和上海广播电视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相关当事人享受单位福利分房或者住房补贴的情况。原告陆某2、石某、陆某1对第三人陆澄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户确实没有搭建,只是用该名目作了补偿;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无法确定是否为系争房屋区域的方案,且无法证明第三人所述观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无法反映相关当事人享受过福利分房。被告陆澄璲、李元恺、陆澄照、戴立敏、陆某3、王某对第三人陆澄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原、被告已与拆迁部门签订协议,就应按照协议履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陆某3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被告汪文标、第三人汪梓欣对对第三人陆澄镳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第三人陆澄镳的说法。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三人陆澄镳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上海市王家码头路XXX号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任某某(2007年死亡)。二、原告陆某2系任某某之孙,与原告石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陆某1系原告陆某2与原告石某之子。被告陆澄璲系任某某之女,与被告李元恺系夫妻关系。被告陆澄照系任某某之子,与被告戴立敏系夫妻关系,被告陆某3系被告陆澄照与被告戴立敏之女,被告王某系被告陆某3之女。被告汪文标系任某某之女婿,其配偶案外人陆澄玮为第三人汪梓欣之父。第三人陆澄镳系任某某之子。三、系争房屋被拆迁时,原、被告十人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两位第三人的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系争房屋被拆迁时,处于无人居住的空关状态,也未处于经营状态,系争房屋内的搭建出资情况不详。四、2013年5月28日,原告陆某2、被告陆澄璲、陆澄照、汪文标(乙方)作为任某某户的代表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1、甲方依法取得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编号为沪黄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建设项目名称为黄浦区董家渡13B地块土地储备项目;2、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王家码头路XXX号二层西前厢楼、二层西后厢楼、二层西客楼、底东前厢、底东后厢、扶梯小间、灶间部位,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为96.1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48平方米,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0平方米,有证建面自行改变用途143.38平方米,实际房屋建筑面积4.62平方米,搭建经营面积44.68平方米;3、根据相关规定及拆迁安置方案,被拆迁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计XXXXXXX元,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居住保障对象为原、被告十人,居住保障户货币补贴款XXXXXXX元,甲方按规定给付乙方自行购房补贴200000元、搬家补助费1776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600元,甲方还应支付乙方签约奖励费330000元、按期搬迁奖励费5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XXXXXXX元;4、协议应计算人口为:陆澄璲、李元恺、陆澄照、戴立敏、陆某3、王某、陆某2、石某、陆某1、汪文标;5、乙方未选购安置房屋。同日,原告陆某2、被告陆澄璲、陆澄照、汪文标(乙方)作为任某某户的代表签字确认《黄浦区董家渡13B地块居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结算表》一份。根据结算表载明的内容,任某某户共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XXXXXXX元。其中包含:评估价格78356元,价格补贴29384元,套型面积补贴318000元,住房托底保障补贴XXXXXXX元,自行购房补贴200000元,搬家费补贴1776元,设施移装补贴2600元,签约奖励费330000元、按期搬迁奖励费55000元,改变用途补贴XXXXXXX元,非居搭建补贴823542元。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款目前仍在房屋拆迁部门处,尚未领取。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有权分配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的主体范围。被告汪文标和第三人陆澄镳、汪梓欣均主张,系争房屋名为公房、实为私房,系解放后被政府收作公房的祖产,又主张本案的十位原、被告均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故对拆迁补偿款应按照继承处理。对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在拆迁时登记为公房性质,被告汪文标和第三人陆澄镳、汪梓欣对系争房屋的历史沿革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拆迁前也从未向有关部门对系争房屋的性质提出异议,故对其主张系争房屋并非公房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公房是否能作为遗产继承的问题,本院认为,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均规定公房承租人死亡后,其生前同住人可以继续承租该房屋,而非适用法定继承,若认为公房使用权可以继承,与立法本意相悖,而本案的两位第三人的户籍均不在系争房屋内,也不具备继续承租该房屋的资格,故无权参与拆迁补偿利益的分配。至于本案的十位原、被告是否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的问题,由于拆迁部门已在协议中明确将原、被告十人列为补偿安置对象,当事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就《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原、被告十人为系争房屋的补偿安置对象。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利益在补偿安置对象之间如何分配。对于托底保障补偿款XXXXXXX元,应当按照补偿安置人口均分。对于剩余部分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由于当事人未对系争房屋的经营情况、搭建情况和原、被告在他处享受住房福利的情况进行充分举证,依现有证据,本院认定相关的拆迁补偿款应当按照均分原则处理,又鉴于原告陆某1与被告王某系未成年人,在该部分补偿款中不应享有独立的份额,但其监护人可以酌情适当多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某2、石某、陆某1应得上海市王家码头路XX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XXXXXXX.66元;二、被告陆澄璲、李元恺应得上海市王家码头路XX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XXXXXXX.34元;三、被告陆澄照、戴立敏、陆某3、王某应得上海市王家码头路XX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XXXXXXX.33元;四、被告汪文标应得上海市王家码头路XX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781381.67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12元,由原告陆某2、石某、陆某1负担人民币7267元,由被告陆澄璲、李元恺负担人民币6439元,由被告陆澄照、戴立敏、陆某3、王某负担人民币10487元,由被告汪文标负担人民币3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冰审 判 员 王巍琦人民陪审员 毛伟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