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民申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天碧、成都市威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天碧,成都市威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2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天碧(成都市金牛区碧云天建材经营部业主),女,汉族,1973年9月20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钊,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威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友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新,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天碧因与被申请人成都市威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威恒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8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天碧申请再审称,《龙潭寺》单据由张天碧书写,由威恒公司持有并在诉讼中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威恒公司自述该单据���2013年底形成,张天碧也认可,该单据即证明张天碧于2013年底与威恒公司进行了结算,应付威恒公司138520元,实际付款158200元,但在一审第二次庭审及二审中威恒公司又否认该单据系2013年底形成,威恒公司的否认无任何依据,原审不采信《龙潭寺》单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威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威恒公司提交意见称,威恒公司在诉讼中提交《龙潭寺》单据只是为了证明双方合同存在的事实,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张天碧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威恒公司在起诉书中已认可威恒公司完成全部服务工作后收到张天碧陆续支付的服务费共158200元,而威恒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对《龙潭寺》单据是2013年底所写的陈述,只能证明《龙潭寺》单据的形成时间是在2013年底,并不能证明张天碧支付158200元的时间是在2013年底,故张天碧申请再审称威恒公司自认了《龙潭寺》单据形成时间是2013年底即证明张天碧在2012年8月2日成都市金牛区碧云天建材经营部出具《付款承诺》后的2013年底支付了158200元,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天碧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任冀川审判员  秦永健审判员  戚小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