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辖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铭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铭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辖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果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文,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铭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朱桥镇石塘闸。法定代表人:赵学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铭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3民初423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约定不明裁定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预拌砂浆销售合同》,应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住所地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2.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一般民事纠纷,不适用特殊管辖原则,被上诉人住所地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江苏铭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江苏铭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一审中提交双方签订的《预拌砂浆销售合同》复印件,上诉人上诉主张从未签订过《预拌砂浆销售合同》,本案非买卖合同纠纷,经本院核对,《预拌砂浆销售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据以依据的合同即为《预拌砂浆销售合同》,故本案依然为因《预拌砂浆销售合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至于合同的真实性,属于案件实体认定问题,本案不予理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预拌砂浆销售合同》(甲方:江苏铭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江苏文通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四条约定,“争议解决方法:本合同若产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1.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由淮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仲裁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因仲裁条款无效,《预拌砂浆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甲方江苏铭丰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为淮安市淮安区,淮安市淮安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月娥审 判 员 刘群英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