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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3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庆强、王庆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庆强,王庆忠,王东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3258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作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强,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王庆忠,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王东华,女,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庆强、王庆忠、王东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强、王庆忠、王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庆强偿还借款200000元、2017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28167.22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王庆忠、王东华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庆强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6937‰,被告王庆忠、王东华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王庆强、王庆忠、王东华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9日,被告王庆强向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寨支行(以下简称徐寨支行)申请借款20万元。被告王庆忠、王东华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徐寨支行承诺对王庆强借款20万元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次日,徐寨支行与被告王庆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与被告王庆忠、王东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徐寨支行;借款人为王庆强;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徐寨支行;保证人为王庆忠、王东华;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王庆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300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为王庆强;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利率为10.694‰;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18日。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徐寨支行在贷款人、债权人、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20万元的借款存入户名为王庆强,存款账号为62×××11的账户中,被告王庆强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7年7月1日,被告未归还本金,应付利息31888.61元,扣减已归还的利息3721.39元,尚欠利息28167.22元。经本院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徐寨支行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王庆强由被告王庆忠、王东华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20万元的义务,被告王庆强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王庆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10.6937‰,低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694‰,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截止至2017年7月1日,被告王庆强未归还本金,实欠利息28167.2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庆强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7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28167.22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王庆忠、王东华对被告王庆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王庆强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庆忠、王东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庆忠、王东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庆强追偿。被告王庆强、王庆忠、王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7月1日前的利息为28167.22元;自2017年7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在月利率10.6937‰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王庆忠、王东华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00000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庆忠、王东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庆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3元,减半收取2362元,由三被告王庆强、王庆忠、王东华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先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