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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叶运超与金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运超,金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2民初2620号 原告:叶运超,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纹,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 负责人:范丹彦,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宇,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运超与被告金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运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被告金纹,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宇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纹赔偿共计16497.3元(详见附表一);2、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19时许,原告叶运超与被告金纹驾驶的川A****G小型客车在彭州市丽春镇卫生院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叶运超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纹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金纹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并导叶运超受伤及由金纹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无异议;另川A****G小型客车向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故应由平安财险在交强范围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并导致叶运超受伤及由金纹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事实无异议。另金纹投保事实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内支付赔偿金;因原告诉请的再医费过高,又因误工费无依据,无伤残等级,故不应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抚慰金。应按(详见附表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并导致叶运超受伤及由金纹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应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内支付赔偿金,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医药费5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计14天);护理费1120元(80元/天,计14天);交通费200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一、关于再医费6000元。有叶运超提供的由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据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叶运超因本次事故需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该鉴定的鉴定机构具有合��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且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信法予以采信。 双方争议二、关于误工费5016元。有叶运超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叶运超系彭州市聚源汽车车身维修作业店业主,该两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是公布于社会,可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查询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误工费应参照四川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6218元/年计算,误工期限按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为44天,误工费应为4366元,故对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三、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叶运超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四、关于鉴定费1950元,有叶运超提供的由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据的鉴定费发票,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双方争议五、关于自费药扣除比例,二被告均同意由本院酌情扣除比例,本院结合案件情况,酌定按18%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叶运超的各项损失为14647.3元(详见附表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各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损失先由中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后)、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叶运超12590.87元;由金纹赔偿叶运超2056.43元(被告方分担结果详见附表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叶运超支付赔偿金12590.87元; 二、被告金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叶运超赔偿2056.43元; 三、驳回原告叶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金纹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金纹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英烈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丹 附表一:原告方诉请明细: 原告方诉请明细(被告方确认赔偿项目及标准): 项目 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误工费 护理费 交通费 精神抚慰金 鉴定费 标准 30 0 114元/天 80 0 天数/年 14 0 44 14 金额 6591.3 420 0 5016 1120 400 1000 1950 合计 16497.3   附表二:被告方认可赔偿项目及标准 项目 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误工费 护理费 交通费 精神抚慰金 鉴定费 标准 30 0 0 80 0 天数/年 14 0 0 14 金额 4191.3 420 0 0 1120 200 0 0 合计 5931.3   附表三:本院确认赔偿项目、标准和金额 项目 相关标准 计算天数或年 金额(元) 备注 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 6591.3 自费药扣除系数: 18% 住院伙食补助费 30 元/天 14天 420 自费药金额:106.43=591.3*18% 营养费 20元/天 0天 0 扣除自费药 后的医药费:6484.87元 误工费 36218元/年 44天 4366  =36218÷365*44天 护理费 80 元/天 14天 1120  =80*14天 交通费 200 精神抚慰金 0 鉴定费 1950 合计 14647.3 附表四 赔付方 保险公司赔偿项目范围及赔付金额 车方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 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范围及金额 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范围及金额 项目 扣除自费药后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误工费 护理费 交通费 残疾(死亡)赔偿金 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 精神抚慰金 鉴定费 自费药 系数 标准及金额 6484.87 420 0 4366 1120 200 0 0 0 1950 106.43 100% 项目小计 6904.87 5686 车方赔偿金额2056.43 保险公司赔付金额 12590.87 原告应得赔偿金额 =12590.87+2056.43=14647.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