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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秀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秀兰,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兰,女,195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建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313号院3号楼3号。法定代表人:刘甜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兰、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新土石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2593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妹,被上诉人王秀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原告并没有营运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交通运输资格证,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王秀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1721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19时45分,李然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州市春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市枫杨街与春藤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郑聪聪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春藤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郑聪聪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然负事故全部责任,郑聪聪无责任。豫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光新土石方公司,使用性质为货运。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第二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郑聪聪驾驶的苏杰电动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郑宏价估鉴(2016)40403号鉴定结论书,载明:该车车辆损失为215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10元。另查明:1、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2、事故发生后李然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王秀兰户口本、尉氏县城关镇斗虎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毕业证书、豫A×××××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李然驾驶证复印件、郑州市中心医院急救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遗体火化证明、(郑)公尸检(法医)字(2016)236号检验意见书、郑公直高(交)鉴通字第(2016)003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郑宏价估鉴(2016)40403号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收据各1份,食宿费、交通费票据27组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有郑州利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郑州麦德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证明、2016年7月23号苏强出具的收条各1份、2016年6月30日收条2份,因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亦不认可,故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损失。李然驾驶豫A×××××号车与郑聪聪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聪聪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然负事故全部责任,郑聪聪无责任。豫A×××××号为被告光新土石方公司登记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所约定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光新土石方公司作为李然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抢救费发票所示,该项费用为86元。关于死亡赔偿金,郑聪聪去世时28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郑聪聪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该项费用为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00元。关于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该项费用为21335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郑聪聪去世时原告62周岁,其有两个女儿,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7154元/年计算,原告抚养费应由郑聪聪承担部分为154386元(17154元/年×18年÷2)。关于车辆损失费,根据郑宏价估鉴(2016)40403号鉴定结论书显示,该项损失为2155元。关于评估费,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收据,该项费用为110元。关于交通、食宿费,结合本案原告处理丧事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各项费用共计74459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扣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86元、死亡伤残限额内的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李然垫付的30000元、评估费11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60239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714482元,被告光新土石方公司赔偿原告评估费110元。对于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兰损失714482元;二、被告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兰评估费110元;三、驳回原告王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7元,由原告王秀兰负担571元,由被告郑州光新土石方清运有限公司负担11206元。本院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王秀兰向法庭提交七份证据,证据一居民户口薄一份,证据二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据三尉氏县城关镇斗虎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支部委员会照片四张,证据四尉氏县城关镇斗虎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五尉氏县人民政府(2012)66号文件一份,证据六郑州麦德杰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据七郑州利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王秀兰及被害人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被上诉人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户口薄签发时间为2016年7月,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6月,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诉人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原告并没有营运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交通运输资格证,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受害人郑聪聪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并不需要相关证书,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及司机存在没有营运证及交通运输资格证的情形,故上诉人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秀兰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王秀兰及受害人郑聪聪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故上诉人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郑聪聪死亡,给被上诉人王秀兰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较为适当。故上诉人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侯军勇审判员  安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奕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