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3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某祥、刘��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祥,刘某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544号公诉机关惠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祥,男,199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某省淮某市淮某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惠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经惠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惠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刘某光,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某市惠某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惠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5日经惠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惠某县公安局逮捕。惠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祥、刘某光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祥、刘某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光、刘某祥和“眼镜”、“阿某”等人在吉隆喝酒。次日凌晨,“阿某”因喝醉酒不知去了哪里,被告人刘某光与“眼镜”便到街上寻找“阿某”。在寻找过程中,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因喝醉酒在明某路扶着四宝鞋业的门在呕吐,刘某某的一辆女装雅马哈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828元人民币)停放其身后的路边且电门锁插着钥匙。凌晨5时许,两被告人在星海网吧附近相遇,被告人刘某光便把见到刘某某的情形告诉被告人刘某祥,并叫被告人刘某祥去把刘某某的摩托车偷走,被告人刘某祥表示同意。于是,被告人刘某光驾驶着助力车载着被告人刘某祥和“眼镜”来到四宝鞋业的路边并停车给被告人刘某祥下车,然后到前面不远处等候。被告人刘某祥下车以后迅速走近刘某某的摩托车,然后驾驶着该车与被告人刘某光及“眼镜”一起逃离现场。2017年4月20日、5月15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刘某祥、刘某光抓获归案。破案后,公安人员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归还被害人。惠某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祥、刘某光结伙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光辩称,起诉书指控是我去推车,首先,我是没有叫他去推车,我经过看到有人喝醉了,我只是把这个情况告诉了他们,我没让他们推车,只是让他们到现场看,我和眼镜都不知道刘某祥去推车,是后面才知道刘某祥把车推走了。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光、刘某祥和“眼镜”、“阿某”等人在吉隆喝酒。次日凌晨,“阿某”因喝醉酒不知去了哪里,被告人刘某光与“眼镜”便到街上寻找“阿某”。在寻找过程中,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因喝醉酒在明某路扶着四宝鞋业的门在呕吐,刘某某的一辆女装雅马哈牌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828元人民币)停放其身后的路边且电门锁插着钥匙。凌晨5时许,两被告人在星海网吧附近相遇,被告人刘某光便把见到刘某某的情形告诉被告人刘某祥,并叫被告人刘某祥去把刘某某的摩托车偷走,被告人刘某祥表示同意。于是,被告人刘某光驾驶助力车搭载着被告人刘某祥和“眼镜”来到四宝鞋业的路边并停车给被告人刘某祥下车,然后到前面不远处等候。被告人刘某祥下车以后迅速走近刘某某的摩托车,然后驾驶着该车与被告人刘某光及“眼镜”一起逃离现场。2017年4月20日、5月17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刘某祥、刘某光抓获归案。破案���,公安人员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归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证实在2017年4月20日1时左右,公安民警在吉某镇华某网吧将刘某祥传回派出所审查。2017年5月17日17时左右,公安民警在惠某县平某南某居委荔园一巷x号将刘某光传回派出所审查。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视频监控截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概貌、周边情况。4、公安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一辆蓝色女装无牌摩托车、摩托车钥匙1串,后将该摩托车返还被害人刘某星。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雅马哈牌福喜100C女装摩托车在价格认定基准���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828元;(侦查壹卷第16-20页)6、被害人刘某星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13日凌晨4时左右其在吉某镇二十八米一小巷内宵夜档喝醉酒后,开摩托车到吉某镇二路四宝鞋材店门前路边睡着了,直到早上7时30分左右,当其醒来后就发现摩托车及后备箱的财物不见了。7、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20日中午其接到厂长李某淳的电话说在二楼办公室的胶蓝里有一把摩托车钥匙,叫其拿到钥匙后交给在厂门的来人。(2)证人杨某杰证言,证实2017年4月12日晚上20时左右杨某杰和刘某祥、“阿某2”、“阿某2”的女朋友、“光头强”一起喝酒,直到凌晨4时左右,其先走到二十八米其女朋友的临时住处休息。第二天早上9时左右,其回到吉盛花园住处时,在七楼看到刘某祥的房间没锁,就进去看了一下,刘某���对其说昨晚买了一部黑色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祥的尿液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9、辨认笔录(1)被告人刘某祥在混杂的照片中辨认出刘某光就是告诉刘某祥在鞋料店门前有摩托车并载其去偷的男子“光少”。(2)被告人刘某光在混杂的照片中辨认出刘某祥就是和其一起偷摩托车的人。10、被告人的陈述及辩解(1)被告人刘某祥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在被抓前一个星期的一天凌晨四五点钟左右,“光少”先驾驶一部红色助力车搭载着“眼镜”在吉某镇黄某路口附近转了一圈,发现了路上有一部摩托车停放在路边,而且车上还插有摩托车钥匙,然后“光少”返回载着其和“眼镜”,其坐在中间,来到吉某镇黄某路口附近找到了上述那���摩托车,“光少”就叫其将该部摩托车偷走,当行驶的摩托车靠近那部摩托车时,其就下车上前推走该部雅玛哈牌摩托车前,按了二下喇叭,其当时看到一个男子在鞋料店面前吐,其看没人搭理,就直接把该部摩托车开走了,“光少”和“眼镜”则在前面一点路上慢慢开着红色助力车在等其追上来。其将偷来的摩托车开回吉某镇吉盛嘉某公寓楼下停放,一直放了几天之后就将该部车开到黄某镇银都酒店对面一条巷子交给在附近一间厂里上班的朋友“李哥”代为保管,对“李哥”说过如果有认识的朋友可以帮改颜色,当天“李哥”打电话说改颜色要几百块钱,其没表示同意,之后,其也没再关注这个事,后来带民警去取车时发现颜色已改成蓝色了。(2)被告人刘某光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7年4月中旬的一个晚上,其驾驶摩托车载着“眼镜”、“眼镜”的老婆去寻找喝醉酒的“阿某”。期间其看到一名喝醉酒的男子在路边,身旁停放着一辆摩托车插着钥匙打着火。其倒回银誉酒店对面大排档看见刘某祥,四个人坐一辆摩托车把“眼镜”的老婆送回家,其三人就去华某网吧找“阿某”。途径刚刚醉酒男子的路口,其对刘某祥说路边停了一辆摩托车没熄火也没有拔钥匙。然后刘某祥下车,其在离该车十几米的距离停车,刘某祥朝着该辆摩托车的位置跑过去并把该摩托车开走,然后其与刘某祥、“眼镜”一起去刘某祥家里睡觉。11、监控视频光碟一张,证实在吉某镇周云牙科门前监控视频拍下盗窃案作案时情形。12、审讯、搜查、扣押视频共7张,证实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刘某祥、刘某光的内容真实,程序合法。1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星对被告人刘某祥、刘某光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他们从轻处罚。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祥、刘某光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以及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祥、刘某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祥、刘某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光辩称其没有指使刘某祥偷摩托车,根据被告人刘某祥的供述及被告人刘某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牙科门前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刘某光驾驶助力车搭载着被告人刘某祥和“眼镜”来到四宝鞋业的路边并停车给被告人刘某祥下车,然后到前面不远处等候。被告人刘某祥下车以后迅速走近刘某某的摩托车,然后驾驶着该车与被告人刘某光及“眼镜”一起逃离现场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刘某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光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刘某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彬雄人民陪审员 杨振旺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灵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