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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7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江炜沁与唐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炜沁,唐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7775号原告:江炜沁,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唐琪,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江炜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唐琪(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7年4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娟借款,张娟同意借款但要求提供担保,原告对被告借款提供保证。张娟及原、被告签订借条一份,张娟按约出借给被告20万元。借款到期后,在张娟催讨下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出借人张娟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依据借条约定履行了保证人责任,归还给出借人20万元。原告替被告还款后无法联系到被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江炜沁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张娟借款20万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1份、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保证人责任,替被告归还2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替被告偿还了借款,履行了保证责任,但被告未将代偿款支付给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炜沁代偿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唐琪负担。原告江炜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唐琪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仕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人民陪审员  沈珍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范书荟?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