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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美林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林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刑初556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美林,男,1975年8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拐儿镇西五指村村民。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美林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美林与前妻韩旭红(二人于2011年离婚)在谈想复婚一事时拿走韩的身份证,后用韩旭红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04),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3×××31)。王美林在没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套现消费。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还款。截止2015年8月30日欠中国银行信用卡本金9382.8元,本息合计14875.8元;截止2016年7月2日欠建设银行信用卡本金7642.65元,本息合计10444.3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美林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惩处。被告人王美林辩称,信用卡是该前妻韩旭红让该拿上其身份证找人办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美林用其前妻韩旭红(二人于2011年离婚)的身份证,通过他人分别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都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榆次支行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04)和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3×××31)。王美林在没有能力还款的情况下套现消费。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还款。截止2015年8月30日欠中国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9382.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4875.8元;截止2016年7月2日欠建设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7642.6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444.3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美林已退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都支行本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由太原铁路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吕梁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月7日,该所民警在吕梁站一站台将被告人王美林抓获。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材料、卡号为62×××04的中国银行对账单、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中国银行中银贷记卡欠款还款通知书回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欠款还款通知书及回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榆次支行关于卡号为43×××31的信用卡交易明细、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催告函,证明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榆次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户名为韩旭红,卡号为43×××31的信用卡截止2016年7月2日该账户透支本金7642.65元,利息2544.38元,消费金额257.29元为扣收滞纳金,本息合计共计10444.32元。该笔信用卡发生透支后,该行多次催收,但因电话无人接听,地址不符,导致无法联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都支行关于卡号为62×××04的持卡人核销后还款交易明细表,证明卡号为62×××04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被总行核销本金5000元(20160126过账)。5、被告人王美林的户籍信息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身份情况一致。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都支行的报案材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韩旭红在该行办理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后,于2014年4月16日激活信用卡,刷卡后欠款不还,经该行工作人员多次(三次)以上催促其还款,一直未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截止2015年8月30日,欠款本金9382.80元,应收利息2300.91元,应收费用3192.09元,本息合计14875.80元。7、证人杜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该在中国银行晋中中都支行工作。2014年3月份,韩旭红在该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之后该卡透支本金9382.80元,本息合计14875.80元一直未归还。当时申请办理信用卡绑定的电话之后变更,导致该行联系不上本人。8、证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明该在中国建设银行榆次支行工作,该手中曾办理过一批山西炎秉科技公司的信用卡,其中有一个叫韩旭红的办理过信用卡。当时信用卡办理具体情况该记不清了。9、韩旭红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该前夫王美林想复婚拿着该的身份证用了一周,该问王美林说拿该身份证干什么用,他说拿上办了两张信用卡,之后王美林又拿该手机用了一下,打电话时间挺长的,该问他打什么电话,他说开卡用了。王美林是找中介办理的信用卡,一张中国银行的,一张建设银行的,具体找的谁该不知道,该不同意也没有允许他拿该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王美林在办理信用卡透支了信用卡后,把卡给了该在该这放着。中国银行和建设银行向该催收时,该每次也通知了王美林了,该多次催王美林还钱,王美林一直没还。该和王美林于2011年离婚。10、被告人王美林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该想办理信用卡,就用该前妻韩旭红的身份证以韩旭红的名义找左权一个叫王保峰的办理信用卡,一张中国银行的,一张建设银行的,申请资料上韩旭红的签名是该签的,留的电话是韩旭红和该的电话,信用卡办理下来后,用韩旭红的手机开了卡。之后该透支了两张信用卡,本金一共是17025.45元。该将透支金额有的用于在超市刷卡买东西,有的取现花了。该没有足够还款能力,银行多次催款该仍无力偿还。该和王美林于2011年离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美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拖欠信用卡本金17025.45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王美林案发后已部分偿还透支本金,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美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美林退赔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都支行人民币四千三百八十二元八角,责令被告人王美林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榆次支行人民币七千六百四十二元六角五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广文代理审判员  赵素君人民陪审员  茹文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慧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