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执异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苏艳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汇丰炉料有限公司,吴焕军,苏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异241号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56号(12-16层)。负责人:于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薇,女,1967年6月9日出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项目经理,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3号通泰大厦C座10层。法定代表人:彭新,董事长。被执行人:辽宁汇丰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物流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吴焕军,董事长。被执行人:吴焕军,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被执行人:苏艳,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本院在执行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与辽宁汇丰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吴焕军、苏艳营业信托纠纷一案[(2015)二中执字第1393号],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辽宁省分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信达资产辽宁省分公司称,2014年4月10日,金谷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该公司对汇丰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我公司。2015年11月9日,贵院以(2015)二中执字第1393号立案执行金谷公司与汇丰公司、吴焕军、苏艳营业信托纠纷一案。2016年11月9日,金谷公司与我公司实际履行上述《债权转让合同》。2017年5月11日,双方在《辽宁日报》上共同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由此,我公司已取代金谷公司成为债权人,故请求变更我公司为(2015)二中执字第139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金谷公司向本院出具确认函称,2014年4月10日,我公司与信达资产辽宁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我公司对汇丰公司、吴焕军、苏艳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辽宁省分公司。2016年11月9日,双方实际履行上述《债权转让合同》。2017年5月11日,双方在《辽宁日报》上共同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我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请求贵院将(2015)二中执字第139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信达资产辽宁省分公司。本院查明,金谷公司与汇丰公司、吴焕军、苏艳营业信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4)二中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金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二中执字第1393号。另查,2014年4月10日,金谷公司与信达资产辽宁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2014)二中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所涉债权全部转让给信达资产辽宁省分公司。2016年11月9日,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债权转让合同》。2016年12月27日,双方共同向汇丰公司送达《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2017年5月11日,双方在《辽宁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本院认为,金谷公司与信达资产辽宁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已就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且在《辽宁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公示方式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对被执行人已发生效力。现信达资产辽宁省分公司申请变更为(2015)二中执字第139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金谷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确认函表示同意,故对信达资产辽宁省分公司的变更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二中执字第139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小华审判员 侯成成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