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韩旺与陈鑫张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旺,张康伟,陈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2790号原告:韩旺,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张康伟,男,1984年3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陈鑫,女,1985年5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韩旺诉被告张康伟、陈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旺到庭参加诉讼,张康伟、陈鑫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韩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张康伟、陈鑫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此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时为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陈鑫系重庆市宝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该公司进货需资金周转,两被告向韩旺借款30万元,并为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周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此后,韩旺于2015年6月22日将30万元转入两被告指定银行账户。然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并未按约还款,故韩旺诉至本院,判如所请。张康伟、陈鑫未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韩旺(作为出借方)与张康伟(作为借款方)、陈鑫(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因立白进货急需一笔资金,张康伟向韩旺借款30万元,韩旺将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张康伟指定账户,户名为陈纪中、开户行为四川射洪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4XXXXXX13170714;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未归还部分借款按其金额予以逾期天数的5%加收违约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共1个月,利率为每月2%,于每月21日支付给韩旺,全部本息于2015年7月21日一次性偿还;陈鑫同意为张康伟的上述债务向韩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等。当日,韩旺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户转款30万元。同时,张康伟和陈鑫出具借条,确认收到上述所借款项,并再次确认借款期间、担保责任、借款利息等事项。张康伟还就收款一事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所借款项。因两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韩旺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韩旺与张康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及韩旺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原被告之间已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生效,张康伟基于此担负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合同义务。但张康伟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现韩旺要求张康伟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韩旺主张的利息,实为借款期满后张康伟未返还借款本金被不当占用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根据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韩旺现主张从借款期满之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这一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属法律允许范围之内,且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借款合同》中关于陈鑫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的约定,现韩旺诉请陈鑫对张康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支持。陈鑫代张康伟向韩旺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张康伟追偿。张康伟、陈鑫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康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韩旺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陈鑫对本判决确认的被告张康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公告费300元,共7810元,由被告张康伟、陈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刚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牟维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