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行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庆云县小城故事酒店、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庆云县小城故事酒店,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14行终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庆云县小城故事酒店,住所地山东省庆云县渤海路北海公园东南角。委托代理人白云辉,庆云庆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庆云县政务中心大楼B座。法定代表人孙宝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武斌国,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鑫,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周俊英,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上诉人庆云县小城故事酒店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庆云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3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周俊英是原告庆云县小城故事酒店的保洁员。2015年12月31日下午6点左右,在原告处做清洁下楼梯时不慎摔倒,扭到右踝,伤后回家休息。次日原告负责人杜洪印陪同第三人到庆云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门诊病历诊断显示为:右踝扭伤。2016年9月19日,庆云县人民医院又出具诊断证明显示为右距骨缺血性坏死。第三人到庆云县人民医院及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都是原告出的钱。第三人于2016年8月24日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信、门诊病历,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被告在2016年10月20日作出了庆人社伤字[2016]第1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周俊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周俊英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受的伤为工伤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庆云县小城故事酒店要求撤销被告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庆人社伤字[2016]第1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庆云县小城故事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庆云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3行初9号行政判决,撤销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庆人社伤字[2016]第1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庆人社伤字[2016]第1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1、本案事实采信存在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并非劳动关系,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2、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3、第三人系2015年12月31日自己不小心摔倒致伤,其诊断为右踝扭伤,而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9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右距骨缺血性坏死,该份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不调查事实,就盲目认定第三人提交的2016年9月19日诊断证明,后草率出具认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周俊英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上诉人庆云县小城故事酒店主张周俊英系摔倒致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诉工伤认定书不应载明2016年9月19日的诊断证明,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及诉讼程序中,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周俊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综合申请人周俊英提交的相关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庆人社伤字[2016]第1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各方当事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庆云县小城故事酒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本   海审 判 员 宋   冬   梅审 判 员 郭   喜   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郝帅书记员周晓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