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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3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从喜与刘春琴、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喜,刘春琴,王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82民初3328号原告:张从喜,男,1955年7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琴,女,196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王宏,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系明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张从喜与被告刘春琴、王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原告张从喜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刘春琴撤诉。同日,原告张从喜与被告王宏达成调解协议(详见本院(2017)皖1182民初3328号调解书)。本院认为:原告张从喜申请对被告刘春琴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从喜对被告刘春琴撤诉。审判员  宋维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